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 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均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以析離(見偵卷第22頁),且係供被告施用本案毒 品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