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李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李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李龍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惜清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 辱告訴人之意思,那是講話的口頭禪云云。經查:(一)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 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地點為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0 弄00號○○○社區大樓之公共走廊及社區 旁道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 對告訴人陳惜清辱罵「幹你娘機掰」、「糙你媽的逼」、 「王八蛋」、「幹你老師」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及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 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該當公然侮辱 之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辱罵上開言語之間,係與告 訴人陳惜清就有關於自行車是否購買或能否使用之情形發 生言語衝突,雙方情緒繳動,語氣強烈,可見被告是在氣 憤、不滿之情緒下,方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發言,綜合被
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足認此 一發言顯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 ,並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足使告訴人心 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辯稱僅為口頭禪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前後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生嫌隙,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走廊及社區旁道路上 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 尊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卷附警詢筆錄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自由業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彭李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李龍(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惜清均係「 ○○○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之住戶。彭李龍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小富翁 社區」內偶遇陳惜清,彭李龍因懷疑陳惜清竊取其友人儀秀 蘭之自行車,遂上前與陳惜清理論,惟陳惜清立即否認行竊 之事,彭李龍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小富 翁社區」之公共走廊及社區旁道路,接續以「幹你娘機掰」 、「糙你媽的逼」、「王八蛋」、「幹你老師」等語辱罵陳 惜清,足以貶損陳惜清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惜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李龍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那是口頭禪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惜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之秘錄 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