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400號
TYDM,107,壢簡,40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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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瑜
      楊水金
      薛光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瑜楊水金薛光寧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3 月23日 」,應予更正為「3 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第4 行「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7 月18日函暨該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第7 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應予刪除;第8 行「34 張」,應予更正為「3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楊心瑜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這樣重建是違法的 等語( 見他字卷第39頁)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 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 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完成強制拆除被告上開坐落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違章建築後,有開立「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交由被告薛光寧 簽名收受,被告薛光寧並有通知被告楊心瑜楊水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所供認( 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第 46至47頁、第53至54頁) ,並有該宣導單在卷可考(見他字 卷第22頁),觀諸上開宣導單已載明: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 後不可有擅自「拆後重建」情事,違反者除移送法辦外,桃 園市政府仍會再行派工拆除等語,是被告楊心瑜上開違章建 築於106 年3 月24日遭拆除後,既經被告薛光寧告知不得拆 後重建,否則即會移送法辦,則被告楊心瑜當清楚知悉其上 開違章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未申請建築執照即行重建當負



有刑事責任,是被告楊心瑜顯然對其重建行為之違法性有所 認識,其辯稱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實無可採。三、核被告楊心瑜楊水金薛光寧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 之違法重建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上址建築物違章部分前經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違建後,被告3 人仍再行搭 蓋違章建築,漠視建築法規及公權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之態度、動機、目的及上址建築物違章 建築之範圍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8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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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