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5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徐佳吟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PATTY SNEAKERS」店內,利用試穿鞋、帽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之NIKE黑色鞋子1 雙、粉紅色POLO帽子1 頂(價值共新臺幣4,680 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陳禮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址店內之NIKE黑色鞋 子1 雙、粉紅色POLO帽子1 頂,未經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仇家才跑掉, 後來沒有回去付錢,也是因為擔心仇家在那邊等我等語。 惟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徐佳吟所經營「PATTY SNEAKE RS」店內之NIKE黑色鞋子1 雙、粉紅色POLO帽子1 頂,未經 結帳即離去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4 至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店主徐佳吟於警詢中、證 人即店員陳映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4至15、17至18頁、第55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行竊時遺留店內之鞋)1 紙(見偵字卷第26頁)、 監視錄影翻拍、被告穿著特徵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行竊時遺留店內鞋子1 雙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映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 禮君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45分到店裡試穿1 雙鞋子和 1 頂帽子,後來他說沒帶錢要到附近商店領錢,我有阻止他 ,並請他先把試穿商品脫下,但他表示只是去領錢,且他自 己的鞋子還留在店內,一下子就會回來,而因店內還有其他 客人,我無法隨他出去,他就到對面超商去了,但過了快一 小時都沒回來,我就將此事通報老闆(即告訴人)等語(見 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5頁正、反面),則被告當時顯非因 有其仇家在店內使其害怕,而未及付款即將試穿之鞋、帽攜 出店外,且被告迄今均未將該鞋、帽返還店家即證人徐佳吟
,其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意圖,而竊取該 鞋、帽甚明,而被告亦無法交代所謂仇家之真實身分供查證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屬「幽靈 抗辯」,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壢簡字卷第○○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依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NIKE黑色鞋子1 雙、粉紅色POLO 帽子1 頂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施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