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91號
TYDM,107,壢簡,39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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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廷景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湯振豹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土 地,並取得座落該地上之鐵皮屋、水泥地,盧廷景明知系爭 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 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購得系爭土地所座落之鐵皮 屋、水泥地,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 定,嗣上開違法事由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 月9 日以府地 用字第1060004086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盧廷景仍置 之不理,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8日再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14萬元,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盧廷景亦未遵循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 用項目。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其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上開犯行,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楊 地登字第107000037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 10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60035033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楊梅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空照圖、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106 年1 月9 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 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



業已存在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等語,此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 107 年1 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60319160號函暨空照圖在卷足 憑,得以認定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即已存在,惟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 定,規範主體係處罰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未遵期拆除回 復原狀之人,上開2 份裁處書分別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當時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卻仍未遵期恢復原狀甚明,業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 規定,與實際興建建物或鋪設水泥之行為人無涉。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 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 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前述所為,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 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使 用之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核係犯同法第 22條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 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 公信力,並妨礙系爭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業於事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桃園市政府 107 年1 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60319160號函暨附件桃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12月14日桃水行字第1060062621號函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 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加強其法紀觀念,維護環境遵守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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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