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58號
TYDM,107,壢簡,358,201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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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月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12 日」,應予更正為「16日」;第8 行「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9 行「以」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江月芳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 、地雇用他人在該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且並未於收到桃 園市政府民國104 年8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40207536號裁處 書(下稱上開裁處書)後之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或拆除其他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填土是不合法的, 且伊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符合農業使用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6 月11日桃農管 字第1040013741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6 月12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 公所104 年6 月16日桃市平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府地用 字第1040207536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 勘紀錄及所附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 年3 月1 日桃市 平農字第1060006406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土地確經主管機關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原狀;又被告於本 署偵訊時亦自承:有收受上開裁處書並繳交罰款新臺幣6 萬 元,但未依照裁處書要求恢復土地原狀等語,再觀諸上開函 文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除種植少數樹苗、蔬菜外,其 他雜草叢生,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已年 滿54歲,且並無智識能力低於常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所為為 法所禁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上開裁處書上,亦有明文 記載被告應將該土地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被告既有收 受該裁處書,自難謂對上開規定不知,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6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月芳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 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 ,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 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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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