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拾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 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 暨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咖啡包5 包(含袋毛重共20.61 公克,因鑑驗 取用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0.03 公克,純度未達1%)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9至50頁) ,核屬 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5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41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