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54號
TYDM,107,壢簡,35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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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 年毒聲字第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 戒毒意志不堅,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被告已於105 年 10月間、106 年5 月間復因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多次,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 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溫德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8 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9 月8 日12時40分,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48 公里處,為警查獲其同車友人鄒○○、楊○○涉犯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自106 年10月10日0 時起至同月11日0 時止某時,在桃園市 楊梅區永美路459 巷15號4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德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上開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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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