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陳祥瑞為圖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每月可得新臺幣2 至 3 萬元之報酬,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 持以向告訴人宋素貞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圖得報酬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有相類似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遭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歷經該案之執行後仍 未記取教訓,復再次為相同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約僅達新臺幣2 萬9,985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 非過鉅,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併參酌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 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自承:伊在臉書上看見廣告 稱提供帳戶1 本每月可賺取2 至3 萬元的報酬,伊便加對方 LINE,之後經雙方聯繫,伊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 便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透過LINE告訴對方等語,然此僅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內容,被告是否有取得上 開報酬,依卷內證據並無佐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取得對 價情況,故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