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瑤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瑤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自路邊迴轉時未讓直 行之王冠中之直行之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非自摔、 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 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 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聲請人檢察官認被告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禍云云,核無 足採。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其曾分別於97年、98年、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林瑤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瑤玲自民國107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 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 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段慈安三村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王冠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 測得林瑤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瑤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