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401號
TYDM,107,壢交簡,40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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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詹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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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