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光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 理摘要』欄位所載「A 車行駛龍岡路二段往健行路方向,B 車停放於龍岡路二段77號前,A 方稱因B 車突倒地反應不及 撞上」,應更正為「B 車行駛龍岡路二段往健行路方向,A 車停放於龍岡路二段77號前,B 方稱因A 車突倒地反應不及 撞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未將機車緊靠路面右側停放,且未將機車 確實停妥,導致機車因重心不穩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其智識、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秦光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光彥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依順行之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停放,且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揭規定,任意停放後進入路旁店內,旋有薛志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龍岡路2 段直行往健行路
方向駛至,該MDP-8861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因負載重物重心不 穩復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突朝左側倒向薛志強 行車之車道前方,致薛志強煞避不及而撞上,因而受有四肢 及髖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志強訴由桃園市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光彥經傳訊未到庭,惟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在前揭 時地有停放機車及其機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肇 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強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乙紙、 警員職務報告乙份、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相片3 張,及行車 紀錄器光碟1 片附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依順 行之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臨時停車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光彥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