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334號
TYDM,107,壢交簡,33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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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核被告劉世洪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 毫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率爾駕車上路,況 且所駕駛者為肇事危害程度非小之自用小客車,姑念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不高、幸未造成任何他人傷亡之 結果,復衡被告坦承過錯之良好態度、大學畢業和已婚之生 活境遇、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商職和小康之家庭經濟、酒後 駕車之時間與路段影響危害之高低、往昔亦曾蹈罹同一性質 案件但距本案相隔頗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速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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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