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76號
TYDM,107,壢交簡,27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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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 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行車 速限駕駛車輛,且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而撞擊告訴人葉日翔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惟念及告訴 人方係闖越紅燈左轉亦有不是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張良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榮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依 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 速行駛,適有葉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闖越紅燈左轉入新興路,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葉日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與唇部及下頦撕 裂傷之傷害。張良榮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葉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日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編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案發現場 及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前開規定,貿然超速直行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 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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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