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55號
TYDM,107,壢交簡,15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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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ANH TUNG(中文姓名楊青松
       
        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5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ANH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UONG THANH TUNG(中文姓名楊青松)於民國106 年10 月0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經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所長劉韋杉、警員甘欣儒示意 其停車受檢,其停車後迅即棄車徒步逃離,經警在同路75巷 9 號前追獲攔下欲盤查其身分時,聞到其滿身酒氣,其不願 配合盤查而極力抗拒,而於同日21時23分許,基於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執勤之員警劉韋 杉、甘欣儒辱罵稱:「他媽的」云云,經劉韋杉當場表明要 偵辦其妨害公務罪嫌,並請甘欣儒以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力支 援。該所巡佐陳建台、警員王儒瀚接獲呼叫即到場支援,並 請其配合實施酒測,其仍不願配合,並欲離開該處,經警制 止,其於同日21時28分許,接續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劉 韋杉、甘欣儒陳建台、王儒瀚:「幹!」云云,另行起意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先作勢咬陳建台而施脅迫,陳建台立即將其手控制在後,將 其壓制在地,其一邊喊痛,接續對陳建台辱罵:「幹你娘! 」云云(以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其另



於上開抗拒盤查、酒測過程中,接續徒手揮、抓、推擠員警 甘欣儒陳建台、王儒瀚施強暴,而抓傷員警甘欣儒之右手 腕、左手背、右手無名指,抓傷陳建台之鼻梁、左臉頰,抓 傷王儒瀚之右手腕、左手肘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於同日21時32分許,為員警帶上警用巡邏車準備載返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時,由警用巡邏車內後 座衝撞警用巡邏車左後車門施強暴,並衝出車外,經警於同 日21時33分許,將之上手銬,其仍接續於同日21時38分許, 在該警用巡邏車外,仍揮動其雙手推擠員警身體再施強暴。 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派出所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盤查攔檢,其停車後棄車離開,嗣為追獲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 ‧55毫克情形可佐。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坦承於前揭時、 地,其有罵警員「幹!」、「他媽的」各云云,警察抓其過 程,其手有往外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做甚麼, 其當時是為了自衛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回 頭看,不知道後面警察云云,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惟 查被告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妨害公務 執行犯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甘欣儒以書面職務報告述明,且 有蒐證錄有光碟1 片、蒐證錄影內容之譯文01份、蒐證錄影 光碟鏡頭拍照片4 張、員警甘欣儒陳建台、王儒瀚傷勢照 片7 張可憑,佐以被告上開部分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 害公務犯行甚明。又依蒐證錄影光碟1 片、蒐證錄影光碟鏡 頭翻拍照片4 張顯示:警員係著警察制服,且所駕為警用巡 邏車,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 警攔下,明顯可知係警察人員攔檢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於攔 檢時發現其滿身酒氣,有犯公共危險(酒駕)嫌疑,而對之 盤查身分、要求酒測,並於其抗拒而對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與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而對之為取締與逮捕, 均係警員於其職務上依法所為,被告辯謂稱其係防衛行為云 云,顯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 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先後有上開數施強暴、脅迫行為, 均係其一妨害公務執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其所犯當場侮 辱公務員罪,亦先後有上開數言詞當場侮辱警員行為,亦係 其一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 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 ,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侮辱,另 以一行為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甘欣儒陳建台、王 儒瀚施強暴、脅迫,各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分別成立一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其中部分強暴、脅迫行 為與侮辱員警之部分言詞,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 敘及,惟各該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 公務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判。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當場侮辱 公務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先係不滿員警對之盤查,先對於員警當場侮辱,又因拒絕配 合酒測欲行離去,經警制止,乃又起意對警接續施脅迫、強 暴,2 罪犯意有別,且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係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與其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犯行,係以輕蔑、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二者行為內涵 有異,且明顯可分,顯非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 害公務執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五十五條 想向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非允當,難認可採。爰 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已因另件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於106 年0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經警攔檢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竟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接續以前揭言詞當場侮辱員警,並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接續為前開強暴、脅迫而妨害警員公務執行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後曾為前 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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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