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洋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7 、26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弘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朱弘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訊問後,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朱自強與CH RIST認識,並承認主觀上知悉CHRIST欲尋找在台 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人,且有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所載各 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罪責非輕,是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 能性,另被告具有美國籍,是被告具有逃亡離台居留之管道 ,且被告就細節部分仍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而本案尚有共 犯CHRIST未到案,是就該陳述不一之處,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 ,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 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3 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07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