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號
TYDM,106,重訴,3,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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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濃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312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江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所 搭配使用行動電話1 具,均未扣案) 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 ,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許 瑞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三十三街之幸福萬馥麗莊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3.6 公克)與許瑞敬,並收取1 萬6000元之價金 ,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3 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許瑞敬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明德路附近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旁 ,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約17.5公克)與許瑞敬,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而從中賺 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9 時50分 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於翌(13日)凌晨5 時10分



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經其同意由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3 友人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0日下 午5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 號14樓之3 依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品、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大麻煙草1 包(與本案無關,詳後述),且於同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柯江濃及其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 意見(見本院106 年年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82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0頁),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下 稱偵11938 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 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證人許 瑞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1938 卷二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報告書及上開門號 相關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77 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78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0815號鑑定書(起訴書誤 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 5005263 號鑑定書」,應予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保字第4315、4316、431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許瑞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 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安字第1252號、105 年保字第 6362、63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聲監續字第3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管字第5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0日桃檢坤和105 偵11938 字第03939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5日北市 警刑大三字第106323747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8 月14日、106 年8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第70頁 至第72頁反面;偵11938 卷一第55至56頁、第66頁至第87頁 ;偵11938 卷二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4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卷【下稱偵13127 卷】第81頁、第87頁 、第92頁、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6784 號卷【下稱偵16784 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1 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50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6 5 頁至第166 頁2 紙;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查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再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扣案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扣案之塊磚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282.76公克(驗餘淨重282.63公克,空包裝重34.26 公克),純度73.63%,純質淨重208.2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8.09公克,空包裝 重23.85 公克),純度66 .48% ,純質淨重231.43公克;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86公克(驗餘淨重3.85公克, 空包裝重0.71公克),純度74.64%,純質淨重2.88公克,是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扣案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扣案物拆封實際稱得毛 重693.56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442.51公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13127 卷第81頁)附卷可查。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白色晶體4 包(驗 前總毛重116.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84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09.73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 34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09.56公克)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白色結晶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0815號鑑定書(見 偵11938 卷二第30頁)在卷可按。
3.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 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 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 許瑞敬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 證人許瑞敬隨意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938 卷一第58 頁反面、第150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34 61 號卷【下稱毒偵3461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 第81頁;本院卷三第7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2016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保字第4941號)(見偵13 127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柯江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5 月13日檢體紀錄表、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保字第11014 號)(見毒偵34 61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6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所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 次)。其販賣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 月 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各犯行,已於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3.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販毒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 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量,且對象僅同1 人,並為被 告熟識之人,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 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



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 極鉅;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同條第 2 項之各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分別減為 「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及「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各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各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 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其有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 ,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自 均應予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對象僅 1 人,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且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獲取利益、販賣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 泥工、塑膠射出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 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3 包,係被告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未及賣出之毒品;扣案附 表二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犯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未及賣出之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 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至 第71頁),而檢察官雖未就前揭分裝袋1 批聲請宣告沒收, 然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棒1 支、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7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 萬6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罪名項下諭 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乃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麻煙草1 包(拆封實際稱得 毛重1.49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880 號鑑定書(見偵1312 7 卷第82頁)在卷可按。惟被告係經友人贈與而持有前揭大 麻煙草1 包,嗣於本案經警搜索時一併遭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且並無事證可認前揭大 麻煙草1 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被告持有前揭 大麻煙草1 包之行為應與本案無涉,本院無由予以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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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柯江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犯罪事實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 │之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號SIM卡)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柯江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犯罪事實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號SIM卡)│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柯江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犯罪事實 │案之附表二編號10、11、1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柯江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犯罪事實 │案之附表二編號10、11、1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282.│鑑定文書字號: │
│ │ │76公克,空包裝重3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26 公克,驗餘淨重│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282.63公克)及其外│6 月17日調科壹字│
│ │ │包裝袋 │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 │
│ 2 │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348.│ │
│ │ │12公克,空包裝重23│ │
│ │ │.85 公克,驗餘淨重│ │
│ │ │348.09公克)及其外│ │
│ │ │包裝袋 │ │
├──┼──────┼─────────┤ │
│ 3 │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3.86│ │
│ │ │公克,空包裝重0.71│ │
│ │ │公克,驗餘淨重3.85│ │
│ │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約│鑑定文書字號: │




├──┼──────┤109.73公克,包裝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5 │甲基安非他命│膠袋總重約6.84公克│警察局105 年6 月│
├──┼──────┤,驗餘總淨重109.56│16日刑鑑字第1050│
│ 6 │甲基安非他命│公克)及其外包裝袋│050815號鑑定書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 │
├──┼──────┼─────────┼────────┤
│ 8 │電子磅秤 │壹具 │ │
├──┼──────┼─────────┼────────┤
│ 9 │分裝袋 │壹批 │ │
├──┼──────┼─────────┼────────┤
│ 10 │分裝棒(起訴│壹支 │ │
│ │書附表二編號│ │ │
│ │9 誤載為「分│ │ │
│ │裝秤」,應予│ │ │
│ │更正) │ │ │
├──┼──────┼─────────┼────────┤
│ 11 │吸食器 │壹組 │ │
├──┼──────┼─────────┼────────┤
│ 12 │吸食器 │壹組 │ │
├──┼──────┼─────────┼────────┤
│ 13 │大麻煙草 │壹包(驗前淨重0.41│(與本案無關) │
│ │ │公克;起訴書附表二│ │
│ │ │編號7 誤載為「3.21│ │
│ │ │」,應予更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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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