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6年度,11號
TYDM,106,選易,1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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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貞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張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
字第5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雪貞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鎮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鎮明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雪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雪貞桃園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 當選,竟與其友人張鎮明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在張鎮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明德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9 萬元予張鎮明,由張鎮明交予有選舉權之人,並 約定投票支持許雪貞張鎮明即承前犯意,於106 年2 月19 日之投票日前,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2 月初農曆年節期間之某日,前往其胞弟張朝和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之住處,適張朝和外出,張鎮明 遂交付現金3,000 元予張朝和之妻張韓美香,委由張韓美香 轉交予有選舉權之張朝和,要求張朝和投票予許雪貞。 ㈡於同年1 月底至2 月初農曆年節期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北路呂旖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3,000 元 予有選舉權之呂旖悟,並要求呂旖悟投票支持許雪貞。 ㈢於同年1 月底至2 月初交付3,000 元予呂旖悟後之1 、2 日 ,在呂旖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3,000 元予呂旖 悟,委由呂旖悟轉交呂旖悟之胞兄呂朝雄,而要求有選舉權 之呂朝雄投票支持許雪貞
㈣於同年1 月底至2 月初農曆年節期間之某日,在其胞兄張朝 枝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之住處騎樓,交付3,000 元



之現金予張朝枝,委由張朝枝轉交張朝枝之子張正奇,要求 有選舉權之張正奇投票支持許雪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許雪貞張鎮明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雪貞張鎮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呂旖悟、呂朝雄張朝和張正奇於本院審 理中及證人張朝美香、張朝枝於偵訊時證述確實,復有桃園 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影本、桃園區農會中埔農 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選察卷第6-8 、選偵9 卷第19-60 頁背面)。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 中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 經受賄者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4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鎮明交付賄款予有選舉權之呂旖悟、呂朝雄、張 朝和、張正奇,均經各該選舉權人允為收受。是核被告許雪 貞、張鎮明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交付財物罪。交付財物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 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再由被告許雪貞提供資金 ,交由被告張鎮明實施行賄。故其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被告2 人所為,係以使被告許雪貞順利當選農會代表為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 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量刑:
審酌選舉為體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 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此業經政府多年宣導



並嚴厲查禁,被告2 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許雪貞竟不思以 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會員之認同及支持,漠視賄選禁令, 提供賄款買票綁樁;被告張鎮明則允為出面負責交付賄款予 有選舉權人。其2 人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 壞,實應嚴懲。念及被告2 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本案查獲 受賄對象為4 人,每人賄款為3,000 元,兼衡其2 人各自參 與之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鎮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許雪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鎮明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許雪貞年屆68歲,前於106 年9 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 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 病;被告張鎮明年逾70歲,患有慢性腎衰竭,每週需定期洗 腎,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佐(見選偵5 卷第69-70 頁、本院卷第92-96 頁) ,其2 人之身體狀況非佳,自由刑之執行恐對其身心造成過 度負荷,應認其刑罰適應性較低。又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尚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此外,緩刑之宣告亦能督促被告將 來恪遵法治,以收警惕之效。是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分別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賄賂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該賄款即屬收受者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該收受者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就該不法所得是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具有裁量權限 。若檢察官就該投票受賄者之不法所得,未另行聲請沒收, 法院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予以宣告沒收(相同 法理可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 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許雪貞為行賄而交付被告張鎮明之9 萬元,其中1 萬2,000 元業經被告張鎮明分別交付呂旖悟、呂朝雄、張朝 和、張正奇,此屬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嗣呂旖悟 等4 人於偵查中將所收受之賄款報繳供檢察官扣押,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就該4 人報繳之賄款,並 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7 年3 月1 日函在卷可稽( 見選偵9 卷第137-140 頁背面、第163-164 頁、第166 頁、 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應於 本案宣告沒收。又此1 萬2,000 元雖係呂旖悟、呂朝雄、張 朝和、張正奇所有,惟呂旖悟等4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對沒 收該賄款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段規定,不另裁定命其4 人參與沒收 程序。
㈣其餘7 萬8,000 元,並無事證顯示已用於投票行賄之犯罪, 惟被告許雪貞交付被告張鎮明之始,既係由被告張鎮明自行 運用於行賄,其性質上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雖未扣案,應 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原則性規定 ,即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之對象為 原物,性質上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惟追徵係就原物之替代 物為之,為避免重複追徵,於執行時應對被告2 人連帶追徵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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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