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83號
TYDM,106,訴,98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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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65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10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昶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昶天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 出口。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4 、5 時許,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光標」即綽號「神哥」之成年男子,要求 邱昶天寄送內夾藏有內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硝甲西泮 (即俗稱之一粒眠)之包裹一只出境,並應允可於事成後免 除邱昶天所負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利益,邱昶 天雖知悉自稱「陳光標」即綽號「神哥」以提供一定報酬為 條件,要求其寄送出境之包裹內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 硝甲西泮,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之。詎邱昶天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光標」即綽號「神哥」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旋持「陳光標(神哥)」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DHL 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一只,經「陳光標(神哥)」指示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嘿咻(阿成)」之成年男子相約至嘉 義市垂楊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阿成)」交付邱昶天 茶葉罐8 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 包,驗 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約115.91公克),再由邱昶天將上開茶葉罐置入「陳光標( 神哥)」先前所交付之DHL 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後,於同日 下午7 時許,持上揭紙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DHL 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並依「陳光標(神哥)」所指示 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 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將上開國際快 遞便利紙箱交付DHL 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人員收受而完成寄 件程序,欲以此方式將該毒品寄送出口至柬埔寨。惟上開國 際快遞便利紙箱尚未及出口,即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 30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開箱檢視上開國際快捷便利紙箱,發現箱內夾藏前揭含



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 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88-89 頁,偵字第26265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3-15 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告涉嫌走私第三級 毒品一粒眠偵查報告書暨其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空運出 口快捷貨物簡易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E-5617)、 扣案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3頁、第15-17 頁、第39-41 頁、 第42-43 頁、第45-47 頁、第62-68 頁),另扣案之橘黃色 藥錠8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驗前 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 115.9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0 日刑鑑字第1068006076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31075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95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 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 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 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 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惟該毒品自被告前往DHL 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寄送該等 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光標」即綽號「神哥」 及綽號「嘿咻(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與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1075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 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5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流毒無窮,危害甚鉅 ,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同私運硝甲西泮出境,且 私運出境之重量甚鉅,若因而在國際間流通,不惟助長毒 品跨國交易氾濫,更將滋生升高其他犯罪之風險,顯已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 於尚未出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 害,且被告僅屬「寄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 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預計犯罪所得利益 非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程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 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而為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陳光標( 神哥)」、「嘿咻(阿成)」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另「陳光標(神哥)」允諾可於事成後免除被告所負次期 即10日後利息債務3 千元之利益乙節,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依「陳光標(神哥)」前往寄 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旋於隔日(29日) 即遭查獲,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予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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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黃色圓形藥錠 │ 8 包 │驗前淨重共計5975.77 公│
│ │ │ │克,取0.18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5795.59 公克,│
│ │ │ │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共計約115.91公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件│
│ │含SIM 卡門號0981│ │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
│ │139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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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衣服 │1件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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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牛仔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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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鞋子 │1雙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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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