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8號
TYDM,106,訴,97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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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峰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再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暱稱「gtr 」公開發送「日系跑車gtr 強勢登場、加強搖擺、迷幻、岔輪;另有銀色白色旋風量多折價自取優惠」等語之販賣咖啡包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6 年6 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先查獲少年朱冬冬販賣毒品,並循線以微信暱稱「進藤光」佯稱購毒者,聯繫乙○○欲購買咖啡包,達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交易毒品咖啡包6 包。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乙○○抵達後,交付毒品咖啡包3 包予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朱冬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微信發佈販毒訊息翻拍



照片、被告微信帳號「我的設定」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 譯文、現場查獲情形照片、毒品初驗暨秤重結果之照片在卷 可稽。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內 含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 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並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咖啡包廣告訊息對外兜售,即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 ,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母親罹 患癌症需要其照顧,自述家庭經濟持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已於102 年12月12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猶不知戒慎悔改,再於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犯 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本案犯 罪情節亦非一時失慮所致,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 要,以為儆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販賣未遂遭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 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均併與上開第三



級毒品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亦屬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僅 檢出含有尚未列管之「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而無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該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行為,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未檢出列 管之毒品成分,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金色超跑汽車輪廓,│
│ │ │ │「GT-R」字樣,白色│
│ │ │ │咖啡包。經臺北榮民│
│ │ │ │總醫院106 年8 月7 │
│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707│
│ │ │ │0013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毛重23.846│
│ │ │ │2 公克,驗餘淨重19│
│ │ │ │.3970 公克。 │
├──┼────────┼──┼─────────┤
│ 二 │手機 │1具 │內含SIM 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421 號,聯繫毒品交│
│ │ │ │易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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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咖啡包 │3包 │銀色包裝袋咖啡包。│
│ │ │ │檢出目前尚未列管之│
│ │ │ │「氯乙基卡西酮」成│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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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