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3號
TYDM,106,訴,963,2018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吳鎮宏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呂紘憲」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下稱本案槍彈),而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寄藏。吳鎮宏後因與楊詠絜前夫黃三合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詠絜,接續向楊詠絜恫稱:「我準備好了,要讓你死。」「如果找不到黃三合,就要去你家找你、小孩、家人來處理,這樣黃三合就會出來。」「如果半小時內你不把黃三合交出來,我就去把你家轟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詠絜,致楊詠絜因而心生畏懼。嗣因黃三合並未出現,吳鎮宏遂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宏旗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楊詠絜住處(地址詳卷)後,持本案槍彈接續朝楊詠絜住處之鐵門擊發5 槍,致楊詠絜因此心生畏懼,並使上開鐵門及鐵門後方陳設紗窗門隔板凹陷破裂損壞,而足生損害於楊詠絜。嗣因楊詠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3月31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其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鎮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楊詠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陳宏旗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鐵門上之彈痕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 手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㈡、其次,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以,被告 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
㈢、另外,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5 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楊詠絜住處,以本案槍彈接續朝楊詠絜住處之鐵門擊發 5 槍,致上開鐵門凹陷破裂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之卷附鐵門上之彈痕照片顯示,該鐵門有5 處明顯之彈痕 ,其中有2 處遭貫穿而形成彈孔,3 處雖未貫穿,然亦有相 當程度之凹陷痕跡,而屋內鐵門後方陳設之紗窗門隔板亦有 子彈貫穿之情形,足見未扣案之子彈5 顆確實均具有殺傷力 。從而,被告所寄藏之子彈5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所稱之子彈,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5 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 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再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寄藏行為仍繼續,不得割裂,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楊詠絜 ,及持本案槍彈朝楊詠絜住處鐵門連開5 槍之行為,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而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持 本案槍彈朝楊詠絜住處鐵門射擊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 潛在之危害甚鉅,復因與黃三合有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黃 三合積欠其金錢,一時情緒不滿,於電話中先對楊詠絜為恐 嚇之言語以要求黃三合出面還錢未果,進而持本案槍彈前往 楊詠絜住處,持槍對楊詠絜住處大門開槍擊發之方式恐嚇楊 詠絜及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從事工地模板工作,家中有1 歲兒子及 90歲爺爺需要扶養照顧,家庭經濟持勉之生活情況,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行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楊詠絜之 前夫惡意積欠被告債務,又避而不見面,適逢被告之外公、 小舅陸續於106 年1 月間離世,奶奶亦於106 年3 月5 日離 世,被告之子又於106 年3 月18日出生,被告在經濟壓力大 ,及面對親人離世導致心情極度沮喪之際,始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犯案確有可憫恕之原因,且被告之子又尚屬年幼需 待其扶養照顧,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況且本案犯行並未實際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際之損害,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近8 月以上,寄藏期間並 非算短暫。另本案槍枝已用以實施犯罪,且究本件開槍原因 ,亦僅因債務糾紛而生,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為具有一 般知識之成年人,無故寄藏殺傷力極大之槍枝、子彈,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應知 之甚詳,是依被告寄藏時間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件寄 藏槍彈之犯行,毫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為灼然。3、至被告持槍射擊而另犯毀損、恐嚇罪部分,僅係因黃三合積 欠被告債務,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詎恣意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語恫嚇楊詠絜,甚至持槍朝楊詠絜住處鐵門開槍 示威;且倘僅因自己「親人過世」、「經濟壓力大」或「對 方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即可動輒以言語及槍枝暴力討債 ,卻可認為此情「堪予憫恕」,則無異鼓勵民眾不需尋求合 法公權力之保護而採取私下報復、動用私刑之自力救濟方式 解決爭端,將肇致社會治安更為動盪、人民之權利、安全, 更無法保障。是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之犯行,縱起因於上開 等因素,然此亦僅為犯罪動機、原因,及被告與被害人間關 係等量刑因素之考量,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 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4、徵諸上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均無顯可憫恕之處,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之情事,均僅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與本案得否酌減其刑之考量因素 無涉,故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述尚難採酌。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經送鑑定之結 果,具殺傷力,有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具殺傷力 子彈5 顆,業經被告擊發而滅失,亦如前述,是既均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現尚仍存在,故均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鑑 定 結 果 │
├──┼─────┼───┼──────┤
│ 1 │非制式手槍│壹支(│認係改造手槍│
│ │(槍枝管制│含彈匣│,由仿TAURUS│
│ │編號110213│壹個)│廠PT911 型半│
│ │9851號) │ │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 年4 月27│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