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勝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勝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建勝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在臺北市八德路某生存遊戲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2 支,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住處內,為警所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建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483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槍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 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認係氣動式搶 枝,該槍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31 mm 、重量1. 57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44.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
.4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48 焦耳/平方公分; ⑵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槍枝)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壓縮彈簧 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其中彈丸(直徑4.48mm、重量0.4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6 3.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7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105.95焦耳/平方公分;⑶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 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 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等),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 局106 年7 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附 件在卷可稽,堪認扣案2 支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所具備之動 能,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客觀上存在殺傷力,均應堪 認定,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空氣槍2 支,但僅單 純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得非法持 有,竟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顯然漠視槍枝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空氣槍 之期間非短,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購買本案 2 支空氣槍,然被告購買槍枝並非做為犯罪之用,且從未將 槍枝攜帶出門,對社會危害應屬輕微;被告罹患心血管疾病 多年,又有年僅8 歲之幼女全賴被告扶養,而主張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設之減刑規定,參 其立法意旨,係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為免情輕法重,使罪 責與處罰相應,故規定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認殺傷力強大,其 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105.
95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即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5 倍之多,業如前述, 顯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在之危害甚鉅。再 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期間為102 年11月間某日至106 年 7 月5 日,時日非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回家 射擊後發現該2 支空氣槍威力很強等語,足徵被告至少自斯 時起即知悉扣案槍枝之殺傷力強大,猶未加以丟棄或報繳, 而持續持有,尚且保存良好,顯示被告自知違法,仍擁槍自 重,與一般單純購買空氣槍把玩,不知觸法之民眾有別,自 難僅執被告購買槍枝並非做為犯罪之用,且從未將槍枝攜帶 出門乙節,即稱其情節輕微,是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適用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有何情節輕微或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固稱其罹患心血管疾病 多年,又有年僅8 歲之幼女全賴其扶養等情事,然此均僅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酌減其刑之考量因素無涉,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之餘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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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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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氣槍1枝(槍枝 │壹支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
│ │管制編號桃鑑1102│ │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
│ │130272號) │ │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
│ │ │ │力,可發射直徑為6.31│
│ │ │ │mm之金屬彈丸,槍長為│
│ │ │ │112cm,高約28cm,經 │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
│ │ │ │其中金屬彈丸最大發射│
│ │ │ │速度144.6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16.41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52.48焦耳/平方公分。│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 │ │ │6 年7 月17日桃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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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空氣槍1枝(槍枝 │壹支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
│ │管制編號桃鑑1102│ │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
│ │130273號) │ │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
│ │ │ │力,可發射直徑為4.48│
│ │ │ │mm之金屬彈丸,槍長為│
│ │ │ │110cm ,高約25cm,經│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其中金屬彈丸最大發射│
│ │ │ │速度263.8 公尺/ 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16.70 焦│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為105.95焦耳/ 平方公│
│ │ │ │分。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 │ │ │6 年7 月17日桃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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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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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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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鑽孔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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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鑽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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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固定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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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六角板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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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鑽頭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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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彈簧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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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池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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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屬彈珠(喇叭彈│2盒 │
│ │,規格:500ct. │ │
│ │22cal 5.5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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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屬彈珠(喇叭彈│2盒 │
│ │,規格:500ct. │ │
│ │177cal 4.5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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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 │
│ │,規格:.25cal │ │
│ │6.35m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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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屬彈珠(穿甲彈│1盒 │
│ │,規格:4.5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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