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97號
TYDM,106,訴,897,201803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龍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龍自民國107 年04月0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文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 否認犯罪,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贓物犯行,且有證人高詩杰 、章志門、陳志文賴碧真徐善軒、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翁玉濠巫傳興李仲文黃銘春李昂達張耀文夏振雄何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編號6 至10等多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於短期間內涉嫌騎機 車在多處丟擲汽油彈放火,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於106 年11月03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裁定 自107 年02月0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茲以延長羈押後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仍尚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04月03日起,羈押 期間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俞 力 華
法 官 涂 偉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