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8號
TYDM,106,訴,888,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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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祈安蔡志誠(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由「大哥」提供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供陳祈安向南投縣某車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復於106 年6 月 2 日9 時18分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蔡志誠陳祈安聯繫「大 哥」取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共計264.3 公 克,經鑑驗取樣0.45公克,驗餘總淨重263.85公克)之貨物 1 件後,再依「大哥」之指示,由蔡志誠於同日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祈安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 新竹西大路郵局,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SPEAKER DAILY NECESSITIES 」貨物1 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T W 號)至澳大利亞,並為躲避查緝,由陳祈安在上開貨物之 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偽簽「JHU HA N WUN 」、「朱漢文」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該郵局人員而行使 之,作為表示寄送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之正確性。陳祈安寄送上開貨 物後,並自「大哥」處獲得2 萬元之報酬。惟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 16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 有異,拆封檢查而於伏地挺身器2 組中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8 包,始悉上情。嗣警循線查獲陳祈安,並扣得行動電話 1 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祈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卷第66至69頁、106 年度訴字第 888 號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洪逸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中 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影本(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6 月2 日北遞移字第 106010108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號國際及大陸各類郵 件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ETC 車輛行經路線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見10 6 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19、21至25頁反面、31、35至39、 43頁反面至44頁、106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卷第27、31至36 頁)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物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取樣0.45公 克鑑定用罄)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37之2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 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 ,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 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 包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惟該毒品自被告前往新竹西大路郵局寄送時,即已起運, 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 JHU HAN WUN 」、「朱漢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新竹西大路郵局冒名偽造「 JHU HAN WUN 」、「朱漢文」之署押寄送郵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蔡志誠 、「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末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 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 罰制裁,雖被告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獲, 然其無視國家禁令,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 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爰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該毒品順利私運出 口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 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63.85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 被告在本件犯罪中之工作分配乃係依「大哥」指示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次要角色,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8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夾藏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運輸所用、躲避查緝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乃被告為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卷第67 頁、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92頁反面),該車雖未扣案 ,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偽 造之「JHU HAN WUN 」、「朱漢文」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 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中華郵政而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獲得本件運輸 毒品報酬2 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13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2 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Z0000000000 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 所有,然屬其私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13頁反面),且觀諸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志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5 月27日9 時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蔡志誠聯繫「大哥」取得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396.31公克,經鑑 驗取樣0.11公克,驗餘總淨重396.2 公克)之貨物1 件後, 再依「大哥」之指示,由蔡志誠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 中央路郵局,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SPORTS EQUIP MENT」貨物1 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號)至澳大利



亞,並為躲避查緝,由蔡志誠在上開貨物之中華民國郵政國 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偽簽「CIOU WUN JYUN 」、「邱 文俊」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 寄送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貨物寄送紀錄之正確性。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異,拆封檢查 而於伏地挺身器3 組中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始悉上 情,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洪典模於警詢之證述、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 捷郵件五聯單影本(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號)、監視器 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5 月27日北遞移字第 106010036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 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9 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犯行,辯稱:伊對106 年5 月27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都是蔡志誠去處理的等語。經查 :
㈠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數人有共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或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刑法共同正 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 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始能成立。是運毒集團中由輪班者一人單線作業完成 之運輸毒品行為型態實屬常見,此時,其餘輪班者橫向間有 無行為支配、意思支配或功能支配之犯罪支配關係,仍須按 具體事證各別認定,非可率以加入運毒集團之任何成員即一 概認係全部運輸毒品行為之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6 年5 月27日蔡志誠去寄送甲 基安非他命時,伊不知道,也沒有跟去,伊是在警察局時, 警察拿照片給伊看的時候伊才知道的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 第888 號卷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郵局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確認只見蔡志誠前往寄送,此有本院107 年1 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69頁反面 至70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隨同蔡志誠於106 年5 月27日 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寄送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包之貨物乙情甚明;又被告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伊和蔡志誠都是負責寄送東西,「大哥」會提供毒品給伊 和蔡志誠去寄,但是「大哥」只有給伊等一支手機,手機裡 面都已經設定好可以聯絡的軟體,「大哥」會安排每一次的 包裹誰去寄,並將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用訊息傳過來 ,伊和蔡志誠是當天誰去寄的就是誰獲得報酬,寄完之後就 拿收據去找「大哥」領取報酬,如果是蔡志誠去寄的,就算 伊有跟蔡志誠一起去也沒有錢可以拿,伊不清楚蔡志誠寄過 幾次包裹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13頁、92、93 頁),顯見被告與蔡志誠雖係使用同一支手機、同一臺自用 小客車等犯罪工具,然係各自接洽、運輸自己所負責之毒品 ,運毒所得亦各自獲取,並無分配,且就彼此運輸毒品之時 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亦無受對方指 示或相互謀議,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與蔡志誠蔡志誠於 106 年5 月27日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與蔡志誠有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運毒謀利之目的,自不得就其自己運輸毒 品以外之部分,課以共同運輸之刑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 謂被告有何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5公克,含包裝│
│ │袋8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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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件箱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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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桌球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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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擴胸器1支 │
├──┼────────────────────────┤
│5. │鬧鐘1顆 │
├──┼────────────────────────┤
│6. │喇叭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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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棒球3顆 │
├──┼────────────────────────┤
│8. │電源插座3組 │
├──┼────────────────────────┤




│9. │桌球拍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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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握力器2支 │
├──┼────────────────────────┤
│11. │耳機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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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伏地挺身器2組 │
├──┼────────────────────────┤
│13. │偽造之「JHU HAN WUN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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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偽造之「朱漢文」署押1枚 │
├──┼────────────────────────┤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
├──┼────────────────────────┤
│16.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
├──┼────────────────────────┤
│17.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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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