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建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固 稱坦承犯行,然坦認內容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迥然相異, 另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均予否認,惟本案有證人即 同案少年簡○○、席○○、古○○、林○○及證人即買家楊 子瑩、張鵬偉、温軒慶、葉泰宏、吳志宏之證述在卷可稽,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涉犯之販毒次數多達9 次,又其所辯情節與上揭 證人所述內容均有出入,以本案刑責之重,暨其前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認否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及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6 年10月1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 年1 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 年1 月22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江建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惟尚未確定,被告及檢 察官仍得分別上訴。是本院認被告江建德上揭犯行,事證明 確。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著自民國107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