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1號
TYDM,106,訴,831,2018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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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黃文孝(未到案)、少年簡○○、古○○、林○○ 、席○○等人(上開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由乙○○負責毒品進貨事宜,並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3 樓B 室供存放毒品及集團機房使用,並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代號「阿曼尼香水」)、0000000000號( 代號「卡地亞優質精油」)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集團接聽 毒品買家來電之專線,而由簡○○管理集團帳務,並由簡○ ○、古○○、林○○輪流擔任「總機」,以上開專線電話發 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簡訊與不特定毒品買家,待毒品 買家撥打上開專線與接聽電話之「總機」聯繫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後,「總機」即聯絡負責出面完成毒品交易之集團 成員(下稱「車手」)席○○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簡○○之母)或其他車輛,前往約 定地點將毒品買家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數交付,並收 取價金,嗣將所取得之價金交由簡○○上繳予乙○○,以此 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買家得逞。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 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乙○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06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之人簡○○、 古○○、林○○、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家楊子瑩張鵬偉、温 軒慶、葉泰宏吳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通聯時間」欄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黃文



孝及簡○○、古○○、林○○、席○○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簡○ ○為88年8 月6 日生、古○○為88年7 月8 日生、林○○為 89年5 月29日生、席○○為89年8 月9 日生,此有上開4 人 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渠等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6 年6 月間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故被告乙○○與前開少年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各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06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 時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稱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 ,竟仍為牟私利,與事實欄一所示年紀尚輕之多名少年共組 販毒集團,而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 行,漠視法律禁令,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 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設詞飾卸,圖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諉稱為均係少年簡○○片面所為,不思悛悔、惡 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共計9 次、對象共有5 人、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 2,000 元之間之販毒次數、對象多寡、獲利情形等犯罪情節 ,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證人簡○○、古○○、林○○、席○○就事實欄一所示總 機、車手、管帳者,自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毒價金中均 有抽成,餘款始上繳被告乙○○一情,均證述明確,惟就 上開人等之抽成金額所述互有差距,其中以證人簡○○於 106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渠等販售者為2,000 元 之愷他命者,總機抽成150 元、車手抽成250 元、管帳者 抽成50元;所販售者為1,000 元之愷他命者,總機抽成10 0 元、車手抽成200 元、管帳者抽成50元;所販售者為80 0 元之愷他命咖啡包者,總機抽成150 元、車手抽成250 元、管帳者抽成50元之抽成金額最高,而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毒價金中,經總機、車手、管帳者依簡○○前揭 所述比例抽成後所餘並上繳予被告乙○○之款項,始為被



告乙○○之實際犯罪所得。基此,被告乙○○犯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而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及其配用之手機各1 支,為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黃文孝簡○○、古○○、林○○、席○○等人用以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日期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核屬供被告乙○○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上揭共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8 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如該附表所示 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犯行,另一併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包與毒品買家楊子瑩,因認 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揆諸本案全卷事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席○○曾於10 6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毒 品交易之購毒者係「買1,000 元的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幾包 」外,被告乙○○、共同被告簡○○、古○○、林○○及毒 品買家楊子瑩、該次交易時在場之人即楊子瑩之男友黃競霆 等人,均無任何一人證稱該次交易有何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情 。是以,本案除證人席○○前揭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語焉不詳,且別無任何旁證可佐,而無從信為真實之單一證 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之販毒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種類,尚包括 毒品咖啡包數包,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通聯時間 │毒品總機門號│總機接│買家門號 │毒品買家│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金 │出面車手│車輛 │ 主文欄 │
│ │ │ │聽人 │ │ │ │ │ │ │ │ │
├──┼───────┼──────┼───┼─────┼────┼───────┼─────┼────────┼────┼────┼────────┤
│ 1 │106 年6 月15日│0000000000 │簡○○│0000000000│楊子瑩 │106 年6 月15日│桃園市龍潭│1,000元愷他命1包│古○○ │不明 │乙○○成年人與少│
│ │00:18:40 │ │ │申登人:楊│ │凌晨1 時19分後│區中正路凱│ │ │ │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00:52:22 │ │ │子瑩 │ │未幾(起訴書載│虹汽車旅館│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01:06:08 │ │ │ │ │稱凌晨1 時許,│附近7-11前│ │ │ │徒刑參年捌月。 │
│ │01:12:51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01:19: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56:11 │0000000000 │ │ │ │ │ │ │ │ │ │
│ │07:04:04 │ │ │ │ │ │ │ │ │ │ │
│ │07:07:52 │ │ │ │ │ │ │ │ │ │ │
│ │07:11:23 │ │ │ │ │ │ │ │ │ │ │
│ │07:28:33 │ │ │ │ │ │ │ │ │ │ │
│ │07:29:26 │ │ │ │ │ │ │ │ │ │ │
│ │07:30:55 │ │ │ │ │ │ │ │ │ │ │
│ │【後三則為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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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6 月15日│0000000000 │古○○│0000000000│張鵬偉 │106 年6 月15日│桃園市中壢│1,000元愷他命1包│席○○ │簡○○之│乙○○成年人與少│
│ │13:34:47 │ │ │申登人:華│ │下午1 時52分後│區世紀帝國│ │ │YAMAHA廠│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3:52:04 │ │ │貴蘭(張鵬│ │未幾(起訴書載│KTV 一樓 │ │ │牌G6型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偉之母) │ │稱下午1 時許,│ │ │ │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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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月15日│0000000000 │簡○○│0000000000│温軒慶 │106 年6 月15日│桃園市中壢│2,000元愷他命1包│席○○ │車牌號碼│乙○○成年人與少│
│ │17:30:54 │ │ │申登人:温│ │下午6 時15分(│區環西路環│ │ │MGL-0000│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7:34:08 │ │ │軒慶 │ │起訴書載稱下午│西路二段22│ │ │號普通重│級毒品罪,處有期│
│ │18:03:42 │ │ │ │ │6 時許,應予更│6巷「法國 │ │ │型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18:07:38 │ │ │ │ │正) │香榭」社區│ │ │ │ │
│ │18:10:26 │ │ │ │ │ │前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為簡○○│ │ │ │ │ │ │ │ │ │ │
│ │與席○○之通聯│ │ │ │ │ │ │ │ │ │ │
│ │,第二則為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36:11 │ │ │ │ │ │ │ │ │ │ │
│ │17:37:10 │ │ │ │ │ │ │ │ │ │ │
│ │18:02:54 │ │ │ │ │ │ │ │ │ │ │
│ │18:08:14 │ │ │ │ │ │ │ │ │ │ │
│ │18:18:1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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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6 月22日│0000000000 │簡○○│0000000000│葉泰宏 │106 年6 月22日│桃園市中壢│2,000元愷他命1包│席○○ │車牌號碼│乙○○成年人與少│
│ │13:23:59 │ │ │申登人:葉│ │下午3 時15分後│區民族路與│ │ │MGL-0000│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5:00:13 │ │ │泰宏 │ │約數分鐘(起訴│廣成路口(│ │ │號普通重│級毒品罪,處有期│
│ │15:15:59 │ │ │ │ │書載稱下午3 時│即中壢夜市│ │ │型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許,應予更正)│附近)85度│ │ │ │ │
│ │ │ │ │ │ │ │C 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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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6 月22日│0000000000 │簡○○│0000000000│吳志宏 │106 年6 月22日│桃園市中壢│1,000元愷他命1包│席○○(│簡○○之│乙○○成年人與少│
│ │22:01:01 │ │ │申登人:吳│ │晚間10時51分後│區中華路2 │、800元毒品咖啡 │起訴書籠│YAMAHA廠│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22:07:40 │ │ │志宏 │ │未幾(起訴書載│段230號臺 │包2包 │統載稱席│牌G6型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22:21:23 │ │ │ │ │稱下午10時許,│灣中油加油│ │○○或江│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22:24:14 │ │ │ │ │應予更正) │站前 │ │建德,應│ │ │
│ │22:41:11 │ │ │ │ │ │ │ │予更正)│ │ │
│ │22:48:34 │ │ │ │ │ │ │ │ │ │ │
│ │22:51:5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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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6 月23日│0000000000 │簡○○│0000000000│楊子瑩 │106 年6 月23日│桃園市龍潭│1,000元愷他命1包│席○○ │簡○○之│乙○○成年人與少│
│ │12:13:21 │ │ │申登人:楊│ │下午1 時37分後│區國光客運│ │ │YAMAHA廠│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3:08:44 │ │ │子瑩 │ │未幾(起訴書載│旁某7-11超│ │ │牌G6型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13:26:09 │ │ │ │ │稱下午1 時許,│商前 │ │ │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13:28:56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3:34:44 │ │ │ │ │ │ │ │ │ │ │
│ │13:37:5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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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6 月24日│0000000000 │簡○○│0000000000│葉泰宏 │106 年6 月24日│桃園市中壢│2,000元愷他命1包│席○○ │車牌號碼│乙○○成年人與少│
│ │11:40:25 │ │(起訴│申登人:葉│ │下午1 時40分後│區民族路與│ │ │MGL-0000│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2:37:49 │ │書籠統│泰宏 │ │約數分鐘(起訴│廣成路口(│ │ │號普通重│級毒品罪,處有期│
│ │12:59:13 │ │載稱簡│ │ │書載稱下午1 時│即中壢夜市│ │ │型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13:01:55 │ │○○或│ │ │許,應予更正)│附近)85度│ │ │ │ │
│ │13:36:01 │ │林○○│ │ │ │C 旁 │ │ │ │ │
│ │13:38:15 │ │,應予│ │ │ │ │ │ │ │ │
│ │13:40:17 │ │更正)│ │ │ │ │ │ │ │ │
├──┼───────┼──────┼───┼─────┼────┼───────┼─────┼────────┼────┼────┼────────┤
│ 8 │106 年6 月24日│0000000000 │林○○│0000000000│楊子瑩 │106 年6 月24日│桃園市龍潭│1,000元愷他命1包│席○○ │簡○○之│乙○○成年人與少│
│ │16:54:33 │ │ │申登人:楊│ │下午7 時21分後│區中正路56│ │ │YAMAHA廠│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6:56:20 │ │ │子瑩 │ │未幾(起訴書載│0號「凱虹 │ │ │牌G6型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17:03:12 │ │ │ │ │稱下午7 時許,│汽車旅館」│ │ │機車 │徒刑參年捌月。 │
│ │17:06:58 │ │ │ │ │應予更正) │301號房 │ │ │ │ │
│ │17:45:01 │ │ │ │ │ │ │ │ │ │ │
│ │17:51:25 │ │ │ │ │ │ │ │ │ │ │
│ │18:47:15 │ │ │ │ │ │ │ │ │ │ │
│ │19:14:31 │ │ │ │ │ │ │ │ │ │ │
│ │19:21:4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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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25日│0000000000 │林○○│0000000000│葉泰宏 │106 年6 月25日│桃園市中壢│2,000元愷他命1包│席○○(│車牌號碼│乙○○成年人與少│
│ │13:11:50 │ │ │申登人:葉│ │下午1 時44分後│區民族路與│ │起訴書籠│MGL-0000│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13:44:05 │ │ │泰宏 │ │約數分鐘(起訴│廣成路口(│ │統載稱席│號普通重│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書載稱下午1 時│即中壢夜市│ │○○或黃│型機車(│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許,應予更正)│附近)85度│ │文孝,應│起訴書載│ │
│ │ │ │ │ │ │ │C 旁 │ │予更正)│稱G6,應│ │
│ │ │ │ │ │ │ │ │ │ │予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備註 │
│ │(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
├──┼──────────┼─────────────┤
│ 1 │6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 2 │6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 3 │1,5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 4 │1,5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 5 │1,3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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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6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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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5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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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6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 9 │1,550元 │乙○○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供被告乙○○犯附表一所示販│
│ │00 號、0000000000號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SIM 卡及其配用之手機│ │
│ │各1 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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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