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1號
TYDM,106,訴,7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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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林保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祺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簡劉鳳鑾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473 號、第12938 號)、追加起訴(106 年偵字1832
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18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保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祺婷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簡劉鳳鑾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許宇辰林保錩均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然為賺取報酬,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運毒聯繫之用,許宇辰即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與身分不詳之泰國買主「董哥」談妥運輸芬納西泮出境事宜,即由「董哥」先向臺灣身分不詳之貨主購得芬納西泮,復由林保錩許宇辰名義



向其女友陳祺婷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而陳祺婷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取款之用,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許宇辰使用,「董哥」遂於同年5 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3,160 元運毒報酬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許宇辰許宇辰即於同年5 月9 日某時,與「董哥」之貨主約定交貨地點,由林保錩前往臺中市新福公園內向該貨主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芬納西泮藥錠30,010顆(總淨重5909.80 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9 公克),再將之置於陳祺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陳祺婷始知悉許宇辰林保錩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計畫。嗣於同年5月12日凌晨,許宇辰即帶同其原不確知此情之岳母簡劉鳳鑾抵達上址陳祺婷住處,而簡劉鳳鑾到場後見房內之芬納西泮藥錠後,雖明知芬納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卻因許宇辰為其女婿之親誼,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協助許宇辰林保錩將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藥錠以紅布袋包裝、縫合,再由許宇辰林保錩將紅布袋包覆之芬納西泮藥錠各別裝入太陽餅盒以塑膠繩紮綑,再分別放入郵局便利箱、大紙箱層層包裹,陳祺婷亦明知芬納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因與林保錩為男女朋友關係,即由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確定故意,提供其書本、衣物,由許宇辰林保錩以該衣物、書本及預先準備之太陽餅紙袋填補於包裹縫隙中(包裝芬納西泮之物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包裝完畢後,復由陳祺婷書寫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黏貼於包裹上,許宇辰並自前揭17萬3,160 元中取1 萬元予林保錩,末由林保錩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0 號前,搭乘不知情之黃日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草屯郵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寄運前揭裝有芬納西泮藥錠之包裹至泰國。迨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3 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航郵中心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發現前揭裝有芬納西泮藥錠之包裹有異,即由該隊警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扣得上開芬納西泮藥錠,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包裹為林保錩所寄,經拘提林保錩到案後,依林保錩之供述,先後拘提許宇辰陳祺婷到案,再依陳祺婷林保錩之供述查獲簡劉鳳鑾,而悉全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 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劉鳳鑾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宇 辰、林保錩陳祺婷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16 頁),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簡 劉鳳鑾之辯護人已於審理期日對證人許宇辰林保錩、陳祺 婷進行詰問,被告簡劉鳳鑾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上開 證人許宇辰林保錩陳祺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 本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陳祺婷簡劉鳳鑾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77、87、 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陳祺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106 年 度偵字第1247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76 至 177 頁、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135 頁、第18 8 頁反面),被告許宇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106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8 頁至第 110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訴字卷第72頁 至第74頁反面、第135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被 告陳祺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㈠卷 第109 頁反面、偵㈡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21 至 123 頁、訴字卷第81至84、135 、189 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宇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林保錩陳祺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機場航 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洪逸麟、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駕駛黃日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 51至53頁、偵㈠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 頁反面、偵㈡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3 頁正、反 面、訴字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 6 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6 年5 月15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9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65912號函 所附陳祺婷該行帳戶106 年5 月4 日交易明細各1 份、扣案 物採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7 至10 頁、偵㈠卷第138 至13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30,0 10顆、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書本、衣物、太陽餅盒、 紙袋、紙箱、紅布袋、塑膠繩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藥錠30 ,010顆,抽樣9 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果:橘色圓形錠劑8 顆及碎塊,淨重1.9410公克,取樣0.05 24公克,餘重1.8886公克,檢出Phenazepam成分等情,有該 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另將其餘藥錠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疑似一粒眠1 包,予 以編號A1,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⒈總淨重5909.80 公克,取0.18公克 鑑定用罄,總餘5909.62 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Phenazepam)成分。⒊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 9 公克等節,有該局106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53035號 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許宇 辰、林保錩陳祺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被告簡劉鳳鑾部分
訊據被告簡劉鳳鑾固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縫紅布袋,且開始要幫忙縫的時候,我就知道 裡面裝芬納西泮,是因為他們都不會縫布袋,我才幫忙縫, 但我沒有與許宇辰林保錩等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我不知道只是幫忙縫紅布袋就觸法 等語(見訴字卷第135 頁),被告簡劉鳳鑾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簡劉鳳鑾對於被告林保錩許宇辰運輸、私運 芬納西泮的過程幾乎都不知情,僅於106 年5 月12日在被告 陳祺婷住處,因不好意思拒絕,而稍微示範如何將紅布袋縫 緊,但其與被告許宇辰林保錩等人確實全無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故意等語(見 訴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第190 頁),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許宇辰林保錩陳祺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偵㈡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3 頁正、反面、訴 字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 面),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 5 月15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9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65912號函所附陳 祺婷該行帳戶106 年5 月4 日交易明細各1 份、扣案物採證 照片共14張在卷可徵(均為影本,頁次同前),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藥錠30,010顆、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書本、衣 物、太陽餅盒、紙袋、紙箱、紅布袋、塑膠繩等物扣案可佐 ,而該等藥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檢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 分(鑑定內容詳如前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2 紙存卷足憑 (頁次同前),並據被告簡劉鳳鑾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因為我先生簡俊星也是用包裹運輸一粒眠才被抓, 我看過簡俊星怎麼弄,且在這之前許宇辰就有說他要運輸毒 品,所以我一看就知道許宇辰他們三人是在包裹芬納西泮, 我只有教他們怎麼把芬納西泮縫進紅布袋裡,是他們不會縫 ,我才幫忙縫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69 至171 頁、訴字卷第 114 至115 、135 頁),可見被告簡劉鳳鑾確有與證人許宇 辰、林保錩將芬納西泮藥錠以紅布袋包裝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簡劉鳳鑾明知證人 許宇辰林保錩請其教導或幫忙將芬納西泮以紅布袋包裝、 縫合,目的即係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其 不僅未加反對,反而協助渠等完成上開包裝行為,其主觀上



有上開二罪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簡劉鳳鑾及其辯護人猶辯 稱無幫助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係與證人許宇辰、林保 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或提供上開帳戶、書寫寄件單據,或包裝芬納西泮,而促 成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 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 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 ,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 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 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 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又行為人雖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 經查:
⒈證人許宇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本案運毒的事情只有我與 林保錩一起計畫,我們沒有再與其他人討論,泰國買主「董 哥」要匯款17萬3,160 元給我時,我有向林保錩借用帳戶, 但是他沒有借我,他是拿陳祺婷的銀行帳戶給我使用,後來 泰國的買主說錢已經匯進來,但我以提款卡去查詢錢還沒有 進來,才聯絡陳祺婷去銀行查帳,經其查詢錢已匯入後,我 才去領款,但部分款項是我帶陳祺婷去提領的,但我沒有跟 她說這是什麼錢,她也沒有問。又「董哥」教我將芬納西泮 藥錠用紅布袋包裝、縫合,而因為我岳父簡俊星之前運輸芬 納西泮就是用紅布袋包裝,當時檢調人員有來搜,但沒有扣 走紅布袋,所以我知道有這個紅布袋,就跟我岳母簡劉鳳鑾 要那紅布袋,她問我要做什麼,我沒有告訴她是運毒要用的 ,包裹寄出前即106 年5 月12日凌晨,因時間很趕,白天就 要出貨,我們沒有人會縫,所以我才帶簡劉鳳鑾陳祺婷住 處幫忙縫,但我本來只是帶她去吃飯,沒有先跟她說,抵陳 祺婷住處時,主要是由我、林保錩在房間以紅布袋包裝芬納 西泮,包裝完後,我告訴簡劉鳳鑾要請她幫忙縫紅布袋,她 那時看到芬納西泮時才知道我是要運毒,但她有幫忙縫,縫 完後就到客廳去,換我自己縫,後來我不會收線,再請她進 房間幫忙收線,她縫完後又回到客廳,而她在林保錩、陳祺 婷不在場時,有小聲跟我說「你不要做這個(指運毒)」,



我回說要她不要管。另在包裝過程中,我有拿1 萬元給林保 錩,沒有說要分給陳祺婷。而布袋縫好後放在太陽餅盒裡, 最後再放進一個大紙箱裡,但沒有放滿,紙箱有空隙,我就 請陳祺婷拿她不要的衣服、書本給我,我就用這些衣服、書 本填充紙箱空隙,放好後就封箱,並把紙箱拿到客廳。而包 裹寄件單(即中華民國郵政國寄包裹五聯單,下同)是我提 供資料給陳祺婷在客廳寫的,並告訴她要寫在寄件單上哪個 欄位等語(見偵㈡卷第110 頁反面、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3 8 頁反面)。
⒉證人林保錩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許宇辰當初在討論運 毒事宜時,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要分報酬給陳祺婷,我也沒有 跟陳祺婷說我運毒可以分給她一些報酬,且我確實也沒有將 我領到的報酬分給陳祺婷。而許宇辰有跟我借帳戶使用,但 他沒有說借用的原因,因我沒有帳戶可以用,就向陳祺婷借 帳戶給他使用。本案扣案的芬納西泮在我寄出前,是先放在 陳祺婷上址住處,陳祺婷雖然在場且知情,但主要是由我、 許宇辰將芬納西泮包裝到一個紅色布袋裡,而許宇辰為避免 被查緝到,還有找簡劉鳳鑾來幫忙縫紅布袋,簡劉鳳鑾在我 們包裝毒品的過程當中,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邊縫紅布袋 邊教導如何包裝芬納西泮,且把紅色布袋縫起來,而因包裹 有空隙,我就要陳祺婷拿不要的東西(即衣物、書本,下同 )填補空隙,陳祺婷就把不要用的東西拿過來,是由我、許 宇辰來填補空隙。許宇辰本來要我寫包裹寄件單,但我看不 太懂英文,他就改請陳祺婷寫,並拿紙出來給陳祺婷抄寫, 簡劉鳳鑾沒有問為何要寫寄件單,包裝完還沒有天亮,她就 與許宇辰離開了等語(見偵㈠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
⒊由證人許宇辰林保錩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出口之犯罪計畫,僅有其二人參 與討論,報酬部分僅亦由證人許宇辰林保錩各自分得16萬 3,160 元、1 萬元,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非但未參與謀議 ,亦無任何報酬之約定。又不論是證人許宇辰向證人林保錩 借用帳戶,或證人林保錩再轉向被告陳祺婷借用帳戶時,證 人許宇辰均無明確表示該帳戶係用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獲取報酬所需,被告陳祺婷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許宇辰說他岳父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警察會 盯他,有個廠商要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要借用我的帳戶,我 一開始有拒絕他,但因為他保證不做違法的事情,我才借他 ,後來許宇辰林保錩在我住處包裝毒品時,我才問許宇辰 先前跟我借帳戶匯進來的錢是否為他運毒的錢,他回答是等



語(見偵㈡卷第25頁反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是依被告陳祺婷之認知,在其借用上開帳戶之初,僅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借予證人許宇辰使用,可能幫助證人許宇辰犯罪 取款之用,並非明知該帳戶係用以獲取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報酬,其借帳戶給證人許宇辰時,主觀上 至多僅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 確定故意。而證人許宇辰林保錩取得芬納西泮後,將之置 於被告陳祺婷上址住處,又在該處當被告陳祺婷面前包裝該 芬納西泮,被告陳祺婷斯時已知悉證人許宇辰林保錩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計畫,在無獲得任何利益 之情況下,僅係在其男友即證人林保錩、證人許宇辰之請求 下,提供其衣服、書本作為填補芬納西泮包裹空隙之用,且 填寫寄件單;而被告簡劉鳳鑾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 芬納西泮的來源及要運去何處,是許宇辰帶我到陳祺婷住處 時,我才知道他要用紅布袋包裝芬納西泮,要把芬納西泮縫 緊,他們不會縫,請我幫忙縫,而因許宇辰是我女婿,我不 好意思拒絕,但我有跟他講不要運輸芬納西泮等語(見偵㈠ 卷第169 至170 頁),可見被告簡劉鳳鑾亦在證人許宇辰請 其幫忙將裝有芬納西泮之紅布袋縫合時,始明確知悉證人許 宇辰、林保錩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事 ,其雖對證人許宇辰表示不希望其做違法之事,卻因與證人 許宇辰具姻親關係,而未拒絕該請求,猶幫助證人許宇辰將 裝有芬納西泮藥錠之紅布袋縫合。而儘管被告陳祺婷、簡劉 鳳鑾均至遲在106 年5 月12日凌晨,知悉證人許宇辰、林保 錩之本案犯罪計畫,且協助包裝芬納西泮藥錠、填寫寄運單 ,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幫助行為,然 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若無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相誘,一般人應無犯此罪之動機, 而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不僅在事前未參與證人林保錩、許 宇辰本案犯罪計畫,證人林保錩許宇辰更無允以其等一定 之報酬或利益,難認在此偶然之情況下,二人會以自己參與 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幫助行為,再以被告陳祺婷為證人林保 錩之女友,被告簡劉鳳鑾為證人許宇辰之岳母,其等辯稱因 與證人林保錩許宇辰具有該等情誼,難以拒卻故為上開幫 助行為等語,尚合於一般經驗常情。稽上各節,可徵被告陳 祺婷、簡劉鳳鑾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與證人許宇 辰、林保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核屬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要堪認定。而被告陳祺婷係原先僅係基於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給證人許宇辰,而在知悉證人許宇辰林保錩之犯 罪計畫後,仍提供書本、衣物,並填寫寄件單,係提昇成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確定故意而為 該等幫助行為。是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因就證人許宇辰林保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關於運毒細節均無參與之情,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情事存在,所為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僅得論 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與證人許宇辰林保錩等人間,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 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陳祺婷簡劉鳳鑾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 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 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 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 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 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被告林保錩前往南投縣○○鎮○○路00 0 號草屯郵局寄送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另被告陳祺婷由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確定故意,對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提供助力,應論 以確定故意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是 核被告許宇辰林保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核被告陳祺婷、簡劉 鳳鑾所為,皆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許宇辰林保錩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日勳載 送及郵局處理包裹寄送事宜之郵務人員寄運貨物以實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許宇辰林保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1832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 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均係以幫助被告許宇辰林保錩犯罪 之意思,而幫助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運輸第三級毒品,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許宇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保錩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而被告陳祺婷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 白犯罪,均業如前述,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祺婷則遞減其刑。而被告簡 劉鳳鑾雖否認犯罪,然核其前開供述,已就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林保錩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供出被告許宇辰陳祺婷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陳祺婷到案後,與被告 林保錩先後指認被告簡劉鳳鑾亦涉犯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宇辰陳祺婷簡劉鳳鑾涉嫌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6 年10月16日航警刑字第1060031714號函1 紙、被告林保 錩之警詢、偵訊筆錄各2 份、被告陳祺婷106 年5 月23日之 警詢筆錄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存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8至39頁、偵㈠卷第 55至57、84至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1 頁、偵㈡卷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訴字卷第50頁



),是被告林保錩陳祺婷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及共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 刑。
⒋被告許宇辰陳祺婷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許宇辰陳祺婷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字卷第190 頁反 面),惟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下,科處更低之刑,自屬特別例外之 情況,並非漫無限制,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宇辰正值青壯,本有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及機會,卻為取高額報酬,策劃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 難認有迫不得已或足已引起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被告陳祺婷 所犯雖係重罪,然迭經本院依法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之疑慮,從而,本案難認被告許宇辰陳祺婷合於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許宇辰陳祺婷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許宇辰林保錩陳祺婷簡劉鳳鑾均明知芬納 西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被告許宇辰林保錩竟漠視法律禁令,共犯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而被告陳祺婷與被告林保錩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簡 劉鳳鑾為被告許宇辰之岳母,卻分別基於幫助被告林保錩許宇辰之意思,對於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所為亦應 予非難,所幸運輸之芬納西泮已查獲,尚未輸出國外而流入 市面,且念及被告林保錩辰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 共犯,而被告許宇辰亦能承認犯罪,被告陳祺婷簡劉鳳鑾 則就本案事實經過坦認無訛,堪認被告4 人均具有悔意,兼 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運輸 出口之芬納西泮數量、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報酬 分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查被告陳祺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 罪,已知悔悟,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陳祺婷緩刑4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 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參酌被告陳 祺婷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陳祺婷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且命被告陳祺婷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 至於被告許宇辰之辯護人以:被告許宇辰本有正當工作,對 於本案犯行感到後悔,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本案芬納 西泮純質淨重非多,且尚未出口即查獲,無造成實質上危害 ,希望能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訴字卷第190 頁反面),被 告林保錩之選任辯護人亦稱:本件被告林保錩尚在學,若入 監服刑將使學業中斷,且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合併心室中膈 缺損之病症不宜入監服刑,再考量其年紀尚輕,遭人利用而 為本案犯行,請法院為緩刑宣告云云(見訴字卷第190 頁正 、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惟查被告許宇辰林保錩擬 自國內將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運輸、私運至泰國境內,助長 毒害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可非難性較高,且考量被告許 宇辰、林保錩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實不足取,難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 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且被告許宇辰經本院宣告逾2 年有期 徒刑之刑度,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許宇辰林保錩 之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4 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性質,除送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芬納西泮雖為藥錠,然 所用外包裝均多少因與芬納西泮接觸,而有微物混雜而難以 與芬納西泮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規定,一併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IPhone6 行動電話2 支(各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 告許宇辰林保錩遂行其等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許宇辰林保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二表編號3 所示之包裝芬納西泮之大紙箱1 個(含箱 上所貼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投遞證明聯、箱內書本



10本、衣物3 件、太陽餅盒5 盒、太陽餅提袋5 個、紅布袋 9 個、郵局便利箱1 個、塑膠繩3 條),均係本案運輸而夾 藏、運輸毒品芬納西泮所用,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 另被告許宇辰林保錩,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取得16萬 3,160 元、1 萬元等情,為被告許宇辰林保錩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確實(見訴字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並有被 告陳祺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存卷可查(見偵㈠卷第13 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㈣ 扣案被告陳祺婷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簡劉鳳 鑾所有oppo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4 人上開 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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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