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內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暗門遙控器壹個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謝鈞鵬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漂亮舒壓館」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媒介店內編號8 號按摩小姐阮氏嫦與蘇凡極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再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員警張家鳴喬裝男客至上址舒壓館消費時,以每小時1000元之代價,接待、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編號29號之按摩小姐與張家鳴進行半套性交易,謝鈞鵬從中分別抽取300 元至400 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編號29號小姐在2 樓5 號包廂內,欲對張家鳴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張家鳴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鈞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鈞鵬固均坦承為「越漂亮舒壓館」之實際及現場 負責人,並雇用編號29號小姐及編號8 號之小姐阮氏嫦為店 內按摩小姐;店內按摩費用每小時900 元,店家抽300 元等 情;蘇凡極及員警張家鳴前來消費當日係由伊接待、收費並 引導張家鳴至2 樓5 號包廂,蘇凡極由阮氏嫦服務以及張家 鳴由編號29號按摩小姐進入5 號包廂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店內有規定按摩 小姐不得與客人從事半套之行為,伊在樓下不知悉按摩小姐 有無從事猥褻行為,縱有,亦是按摩小姐之個人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經查:
㈠被告謝鈞鵬為該舒壓館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雇用編號29號 小姐及編號8 號之阮氏嫦為店內按摩小姐,蘇凡極及員警張 家鳴於105 年10月6 日係由謝鈞鵬接待、收費,並引導張家 鳴至2 樓5 號包廂,每小時分別收取900 元及1000元,蘇凡 極由阮氏嫦服務、以及張家鳴由編號29號按摩小姐進入5 號 包廂服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 22頁),核與證人阮氏嫦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榮增、黃芳 翠、證人蘇凡極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及本 院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21 至126 頁 、第151 至153 頁、第26至3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16日經登字第10490120 0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謝鈞鵬、陳曾榮105 年9 月30日之 合約書、轉讓合約書、員警張家鳴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84至85頁、第158 至176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員警張家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日至越漂 亮舒壓館進行查緝,由被告介紹消費方式,每小時收取1000 元,並媒介編號29號小姐予伊,且持遙控器開啟暗門,將伊 引導至包廂,按摩過程中編號29號小姐將伊之內褲脫掉,以 手觸碰生殖器欲從事半套交易時,因伊表明身分,編號29號 小姐即逃跑,惟伊因尚未著內褲而無法及時追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核與現場蒐證錄音檔案顯示35分26 秒至36分22秒,勘驗結果為:「A 女:你剛剛在那邊有用嗎 ?員警:幹嘛跟你講」、「A 女:不是嗎?員警:幹嘛跟你 講。」、「A 女:呵,我看就知道了,還用講,我猜中了」 、「A 女:你自己看不出來別人看得出來,我講的沒有準就 對了。員警:你等一下我整理好,毛巾給我啦。油油的,我 討厭油油的,來,警察,坐」以及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等情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頁反面、偵卷第80頁),而衡以證 人張家鳴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 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因本 案於法院審理中證述,亦需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 訴之風險,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 之詞復與現場錄音彰顯之事實相合,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應值採信屬實。是該店之編號29號小姐,確有於上開時 、地為張家鳴從事按摩之際,有將其內褲脫去以手觸碰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依證人蘇凡極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當日於 接受阮氏嫦之按摩服務時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123 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49頁),相較於一般人按摩並不常見有此 種情況,核與證人蘇凡極於警詢時亦自承以前接受按摩服務 時並不會有射精反應等情相符,足認阮氏嫦確有於上開時、 地為蘇凡極從事按摩之際,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情,堪已 認定。另證人蘇凡極於警詢時已表示係特地至該舒壓館為阮 氏嫦捧場,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認識阮氏嫦等語(本院 訴字卷㈡第49頁),益見其證言有偏袒維護阮氏嫦一節,是 其證述當日並未與阮氏嫦從事半套交易一節,難以採信,自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餘店內受雇之按摩小姐即證人阮氏嫦、陳美珍、 裴竹漓等人雖始終否認該舒壓館內有服務小姐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事實,然查以經營按摩店之名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向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而被告證 人阮氏嫦、陳美珍、裴竹漓等人均係該館之按摩小姐,一旦 供認館內部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構成刑事罪責,故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除涉及被 告之罪責外,亦關乎證人等人自身之行政處罰責任,其等具 有共同利益關係,故證人阮氏嫦、陳美珍、裴竹漓等人之證 言亦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疑慮。況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 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 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進而影響自身工作 利益,益徵前開證人等3 人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 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期待其等供述或證述不利於自己 或其等僱用人之事實,故證人阮氏嫦、陳美珍、裴竹漓等人 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越漂亮舒壓館」設有監視畫面,而包廂門上設有貓眼, 復依證人張家鳴證述按摩過程間該包廂門並未上鎖,可見被 告係處於隨時自由進出包廂,且容易聽聞、窺見包廂內部情 形,該包廂實處於被告隨時可查得內部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
,而「越漂亮舒壓館」甫於105 年12月20日因遭查獲有現場 負責人員因店內按摩小姐從為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經 本院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4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判決當時被告業經頂讓該店而 為實際負責人,此亦有被告與陳增榮105 年9 月30日之合約 書、轉讓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8 頁),且被告亦不 否認知悉此事(見本卷訴字㈡卷第55頁),若被告無媒介、 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 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 然被告全無此防範舉措,且編號29號小姐及阮氏嫦於前開客 觀環境下,仍有恃無恐、自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包廂內為 張家鳴及蘇凡極提供半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 又依證人張家鳴之證述,編號29號小姐於提供性服務過程中 並未提及任何應向老闆隱匿等語,足以推知編號29號小姐並 無向被告隱瞞本件猥褻性交易之意思,則如猥褻性交易非本 件舒壓館通常之服務項目,而係編號29號小姐之私下行為, 其豈會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與 證人張家鳴進行猥褻性交易,而擔負遭解僱之風險。況被告 於當日員警張家鳴查緝而編號29號小姐逃跑時,確有隨即以 警示遙控器通知店內服務小姐警察臨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92頁),是倘被告係 合法經營該舒壓館,實無於警察臨檢時特意以警示器通知各 包廂之必要,益見本件猥褻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 本件舒壓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編號29號小姐或阮氏嫦之 私自作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 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可知起訴範圍及於被告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猥褻之行為,可知上開論罪法條應係漏載「容留」,本院自 應加以審判,爰予更正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所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圖利容留猥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媒介及容留編號29號及8 號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行為態樣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鈞鵬為越漂亮舒壓館之 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圖謀利益,媒介、容留女子於該店內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無視於立法者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 性價值秩序與社會風化所形成之法律規範,誠屬不該;復參 酌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尚難就 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4300 元,其中1000元及900 元分別為員警張家 鳴及證人蘇凡極所交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55頁),該部分現金合計即1900元部分,為被告媒介、 容留編號29號及8 號小姐以營利之犯罪所得,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餘額 12,400元部分,雖亦含有係該舒壓館之營業收入,然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房內警示燈遙控器1 個、暗門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 並放置店內分別供監控、聯繫而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㈢營業報表14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僅記載本件舒壓館之業績之用,為財產價值不高或無財產價 值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徒增執行之成 本,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