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勝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樹群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03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黃樹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傳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10樓23室之居所(下稱實踐路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上開實踐路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鄭雨軒先至實踐路居所取走 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價金,鄭雨軒乃以其門號0000 000000傳送簡訊至顏傳勝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將以新臺 幣(下同)3500元購買總共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取 走共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尚未將3500元交付予顏 傳勝。
二、顏傳勝、黃樹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鄭聖明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先以其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 撥打至顏傳勝上開門號予顏傳勝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實踐路居所,由黃樹群將甲基安非 他命一兩交付鄭聖明,鄭聖明則交付12,000元予黃樹群,黃 樹群嗣後則將該12,000元轉交予顏傳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傳勝、黃樹群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5頁、本卷訴字卷㈡第39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被告顏傳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樹群、證 人鄭雨軒、鄭聖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39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雨軒、鄭聖 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 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且渠等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 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 顏傳勝對質詰問機會,是證人鄭雨軒、鄭聖明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應均得為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顏傳勝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 第6284號卷第115 至116 頁)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各1 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 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790 號鑑定 書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卷第18、23頁),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顏傳勝此部分犯 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顏傳勝固不否認證人鄭雨軒於105 年5 月13日自行 至其實踐路居所拿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鄭雨軒 係自行至其居所拿取毒品,事後方傳簡訊告知將以3500元計 價,且嗣後未交付3500元予伊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6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傳勝並未回覆鄭雨軒之簡訊, 鄭雨軒事後亦未交付3500元予顏傳勝,並未達成販賣毒品之 合意,且依顏傳勝與鄭雨軒之交情,顏傳勝亦可能無償提供 鄭雨軒毒品供其施用等語。
2.證人鄭雨軒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顏傳勝不在家,伊至顏傳勝 家中時,伊先取走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再拿取0. 45公克,最後合計拿走0.7 公克,他說要算3500元購買,因 為之前還有欠他1500元,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算2000元 是因為是做回帳的而不是用現金的,伊在當日下午5 點左右 就拿錢到該處將3500元交付與顏傳勝,由其本人收錢,這是 伊向顏傳勝購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49 號卷,下稱21849 偵卷,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顏傳勝不在家,伊至顏傳 勝家中時,伊先取走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再拿取 0.45公克,最後合計拿走0.7 公克,所以他算我比較貴,過 程中傳送三通簡訊予顏傳勝告知上情,雖顏傳勝並未回傳, 當日晚上因沒有錢故未交付3500元予顏傳勝,隔天伊攜帶35 00元予顏傳勝時,顏傳勝面有難色,說錢沒有關係,先收起 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鍾兆杰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證人鄭雨軒有前往該居所拿取毒品等語(見
21849 偵卷第160 頁)以及鄭雨軒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顏傳勝持用之0000 000000號載有:「阿勝,你如果沒有那麼早回來的話,我一 樣先拿舊的好了,原本是5.02,剛剛你有叫小傑先弄一些給 我,差不多是0.15,我再拿一個81,所以剩4.42~錢一樣晚 上給你可以嗎」、「勝:你那裡原本有5.02,我先拿走0.7 ,錢算3500晚上我再拿過來」等語相符,此亦有上開被告顏 傳勝與證人鄭雨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1 849 偵卷第91頁),由此可見,證人鄭雨軒確實於106 年5 月13日在被告顏傳勝上開居所,以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顏傳 勝購買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鄭雨軒已取走0.7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雖被告顏傳勝及辯護人 辯稱該次交易僅是鄭雨軒單方以簡訊告知,被告顏傳勝並未 回傳確認,該次交易並未達成販賣之合意等語,惟由上開鄭 雨軒傳送之簡訊內容載有「我一樣先拿舊的好了」、「剛剛 你有叫小傑先弄一些給我」等字觀之,顯示被告顏傳勝當日 並非不知悉證人鄭雨軒前來交易之事實,甚且有委請當時在 該居所之證人鍾兆杰(按即小傑)交付毒品等情,再參諸「 錢一樣晚上給你可以嗎」、「錢算3500晚上我再拿過來」等 字樣觀之,足見被告鄭雨軒確實係為向被告顏傳勝購買毒品 而至該處,絕非係無償而向被告顏傳勝取得該次之甲基安非 他命,佐以依兩造交情,先取毒品後付款之方式並非不可行 ,況依被告顏傳勝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前開譯文內容係伊與 鄭雨軒之對話,鄭雨軒至伊居所拿走伊所購買之海洛因(按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我桌上原本有5.0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他要拿走0.7 公克,3500是指3500元,是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錢,當時伊不在場,家裡有鍾兆杰幫鄭雨軒 開門,他後來有無給我3500元我也忘了,伊真的都沒賺錢, 都是成本價給他們等語(見21849 偵卷第154 頁),亦顯示 被告顏傳勝對於出售價格只要不低於成本即願出售,是鄭雨 軒依過往交易經驗及行情所提出之價格,因交易方式之不同 ,而提出稍微高於行情之價格,被告顏傳勝顯無拒絕之理, 堪認其所以未回覆,係未拒絕而是默示同意鄭雨軒所提出價 格應未逾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開次並未達成 販賣合意,尚非可採。
4.至於證人鄭雨軒是否已將該次交易之價金3500元交付與被告 顏傳勝一節,被告顏傳勝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忘了鄭雨軒有無 交付3500元(見21849 偵卷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 認鄭雨軒有交付該3500元,而證人鄭雨軒於警詢時係供稱該 35 00 元係於隔日交付顏傳勝、偵查中則供稱該3500元係於 當日交付予被告顏傳勝(見105 年度他字第735 號卷第87頁 、第189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卷,第27頁),可認 證人鄭雨軒就何時交付款項予顏傳勝之陳述已有不確定,故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雖有帶錢給顏傳勝,但因顏傳勝急 著出門,或可能那些東西不止3500元,而未向伊收受該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亦非完全不可信,基於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顏傳勝辯稱並未收受證人鄭雨 軒交付之3500元,可堪採信。
5.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 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 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 論以販賣既遂罪。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 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 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 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觀諸證人鄭雨軒與被告 顏傳勝之交易過程,證人鄭雨軒該次拿取毒品並非無償,僅 其交易方式為先取貨再付款,是難認被告顏傳勝自始即係出 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容任證人鄭雨軒取走0.7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堪認被告顏傳勝實行前揭交易,確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其嗣後出於何種原因而尚未向證人 鄭雨軒收受該3500元,實不影響其該次販賣既遂之行為,是 被告顏傳勝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傳勝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顏傳勝、黃樹群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顏傳勝辯稱:係為鄭聖明介紹向黃樹 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6頁)。被告黃樹 群則辯稱:係為幫助被告顏傳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聖明 ,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鄭聖明,向鄭聖 明收受之12000 元價金,則於數日後轉交被告顏傳勝等語。 2.證人鄭聖明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綽號「小黎米」之人表示 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第一次向「阿勝」購買,都 是用電話聯絡,「阿勝」交我去桃園市○○區○○路000 號 門口等他,後來有一個人開門讓我進去,就在樓梯口交易, 伊問該人要多少錢,該人告知一兩要12000 元,伊即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該人跟我說他叫「阿Q 」,以後就用 0000000000手機與其聯絡就可以,隨後伊即被警方逮捕等語 (見21849 偵卷第186 至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係向綽號「小黎米」之人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 嗣「小黎米」提供「阿勝」之0000000000門號,伊於105 年 7 月19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阿勝」手機,相約 在中原大學附近之販賣機,「阿勝」告知等一下會有人與伊 接洽,即被告黃樹群,嗣與被告黃樹群完成交易,取得一兩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12000 元交付被告黃樹群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黃樹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不認識鄭聖明,於105 年7 月19日原欲向被告顏傳勝購買 毒品而前往被告顏傳勝住處,受被告顏傳勝委託交付一包物 品予證人鄭聖明,並向鄭聖明收取12000 元,然因見鄭聖明 被警方帶走,上樓時未見被告顏傳勝,故於二、三日後方將 該12000 元轉交予被告顏傳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2至 頁)以及證人鄭聖明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9 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傳顏傳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A :阿勝嗎?B :恩,A :我小黎米介紹的,B :喔、恩
,A :那我們在那邊碰面呢?B :中原。」、「A :阿勝嗎 ?我已經到了,後門。B :後門,你等我一下。」、「A : 你走過來前面好嗎?販賣機那邊…等等會有人下去找你」等 語相符,此亦有上開被告顏傳勝與證人鄭聖明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1849 偵卷第63頁),並有實踐路 居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21849 偵卷第63頁) ,由此可見,證人鄭聖明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以其 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顏傳勝0000000000門號, 向顏傳勝確認購買毒品事宜,相約至實踐路居所門口,由被 告黃樹群將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聖明,鄭聖明則交付 12000 元予黃樹群等事實,堪已認定。
3.而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重要社會 事實。行為人如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 上仍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有無共同 犯罪之主觀意思,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正犯罪責(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參照),是依被告黃樹群自 承當日原係欲向被告顏傳勝購買毒品以及證人鄭聖明亦證稱 曾向交付毒品之人即被告黃樹群詢問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為若 干元,被告黃樹群回覆12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 樹群明知所交付予證人鄭聖明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兩, 仍依顏傳勝指示交付予證人鄭聖明並向其收取價金12000 元 ,核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重要社會事實,是依 上規定,被告黃樹群此部分犯行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辯稱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罪,容有誤會。
4.至被告顏傳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是單純介紹鄭聖明向黃樹 群購買,顏傳勝從未出面交易,且黃樹群並未交付12000 元 予顏傳勝等語,惟被告黃樹群係受被告顏傳勝指示交付一兩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聖明,所收取之價金12000 元亦於數 日後全數交付被告顏傳勝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 鄭聖明之交易對象亦係「阿勝」,「阿勝」係由「小黎米」 介紹等節,亦經證人鄭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監聽譯文記錄在卷可按,觀諸證人鄭聖明與被告顏傳勝當 日交易前之通訊內容,證人鄭聖明確有提及是「小黎米」介 紹,且係直接相約交易地點,並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金,益見證人鄭聖明證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已 透過「小黎米」與被告顏傳勝談妥一情應屬實情,是以該次 交易雖是被告黃樹群出面交付毒品與鄭聖明,並收取價金, 然並非被告黃樹群與鄭聖明議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金,足見被告顏傳勝應非介紹證人鄭聖明向被告黃樹群購買 ,而是參與提供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重 要社會事實,是被告顏傳勝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一節,難以 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傳勝及黃樹群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傳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傳 勝就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傳勝就事實欄一㈢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樹群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傳勝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顏傳勝、黃樹群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傳勝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2月1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就所犯販 賣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所犯罪 刑均應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 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第2503號、第3626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 解)。又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41號、第192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 告黃樹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有交付毒品予鄭聖明並向其 收取價金12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5 頁反面) ,其雖辯稱僅係幫助被告顏傳勝販賣毒品,核應屬對其行為 之法律上評價之辯解,又觀諸警詢及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 僅單純詢問遭查獲原因、與鄭聖明見面目的為何,未曾經訊 問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黃樹群 僅在公訴人起訴後之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仍應例外承 認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 解)。查被告黃樹群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因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 度刑已降低一半;又被告黃樹群並非初始即坦承有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等事實,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收受價金之事 ,惟仍以係幫助販毒等詞置辯,未見確有悛改之意,是綜合 上開被告黃樹群之本案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確堪憫恕之處,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
法定減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黃樹群 之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傳勝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各次犯行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樹群先前有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助 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以及前述 犯後態度,暨其在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販賣毒品次數、數 量及獲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黃樹群之辯護人 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黃樹群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經核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由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1 包 ,經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 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物品,為被告顏傳勝所有,且為 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顏傳勝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5 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傳勝就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12000 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黃樹群既未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就前揭犯行所示金額,對被告黃 樹群能諭知沒收。
㈥扣案如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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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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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包 │粉末1 包,毛重1.07公克,厭│
│ │ │ │餘淨重0.61公克,經檢驗含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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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毛重0.9490公 │
│ │ │ │克,驗餘毛重0.5078公克,經│
│ │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3 │電子磅秤 │1個 │分裝海洛因供施用。 │
├──┼──────┼──┼─────────────┤
│ 4 │分裝袋 │34個│裝盛毒品供施用。 │
├──┼──────┼──┼─────────────┤
│ 5 │分裝勺 │1個 │分裝毒品供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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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殘渣袋 │5個 │呈裝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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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手機 │1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
│ │ │ │1號,IMEI序號:000000000 │
│ │ │ │186285號,聯繫毒品交易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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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手機 │1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
│ │ │ │3號,IMEI序號:000000000 │
│ │ │ │639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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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帳冊 │1本 │供隨身筆記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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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研磨盤 │1組 │研磨愷他命供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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