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凱
廖健宇
徐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張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戴喜平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321、3723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戊○○、乙○○、丙○○、庚○○、辛○○及丁○ ○(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綽號「紅龜」、「小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其中「紅龜 」與己○○先於民國106 年1 月初在大陸地區廈門約定由「
紅龜」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己○○則負責於臺灣 地區製造愷他命60公斤成品,事成之後將給予己○○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紅龜」嗣經由在臺灣之「小傑 」將製造愷他命之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先驅原料)等原料、 器具陸續搬入庚○○所提供桃園市楊梅區之鐵皮屋內,己○ ○與具有製造愷他命知識之大陸地區友人辛○○於106 年1 月14日從大陸地區入境金門,再搭機至松山機場,丙○○駕 車與丁○○至機場接機,接送至中壢某汽車旅館休息,翌日 (15日)凌晨己○○與辛○○二人即至上開鐵皮屋著手製造 K 他命之前置作業後再離開鐵皮屋返回旅館休息,時至同年 月16日晚間二人再度進入鐵皮屋內著手製造K 他命至翌日( 17日)凌晨再離開返回旅館休息,同年月17日晚間二人三度 至上開鐵皮屋著手製造K 他命。此一期間眾人由己○○負責 將鹽酸羥亞胺等物混合後加熱並持續攪拌,待冷卻後再以漏 斗、過濾器及幫浦等物品進行過濾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 ,辛○○則以氫氧化鈉、水及酒精等物製作鹼水,以鹽酸、 水及酒精等物製作鹽酸水,己○○與辛○○再以上開鹼水、 鹽酸水行酸鹼調和,再經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以純化愷他 命。製毒過程中,在己○○指揮下,戊○○、乙○○、丙○ ○、庚○○及丁○○等除負責觀看監視器把風外,或係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協助採購、搬運、清洗製毒器具、觀看加熱液 體之電磁爐火力大小、購買食物、接送己○○、辛○○等行 為。己○○復將上開製造過程產生之部分愷他命放置在製毒 工廠桌子上供人試用,丁○○則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 3 小包,放置於其停放於鐵皮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 106 年1 月18日據報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逮捕己○○ 、戊○○、乙○○、丙○○、庚○○、辛○○及丁○○等7 人,並於鐵皮屋及丁○○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三所示製造愷他命器具及原料 (用途或為加熱、或為過濾、或為調整酸鹼值等各用途不等 ),及附表四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 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
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乙○○、丙○○ 及庚○○(下稱己○○等5 人)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辛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己○○等5 人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所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符,且己○○等5 人於警詢之證 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辛○○,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 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 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辛○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己○○等5 人警詢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 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主張 己○○等5 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52 頁反面、第187 頁)尚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經查,己○○、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 之陳述,並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被告辛○○復未 舉證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辛○○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52 頁反面、第187 頁)自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己○○、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而證 人己○○、戊○○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辛○○,較不 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 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辛○○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己○○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辛 ○○主張證人己○○、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87 頁)自不 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惟就被告辛○○部分 不包括上述一、二之審判外陳述已見前述),公訴人、被告 己○○等5 人、辛○○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 於上開陳述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丙○○及庚○○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僅爭執其等所為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固坦 承曾2 次至上開製毒工廠,幫忙己○○裝2 桶自來水,並與 己○○等5 人一同於製毒工廠遭到警方逮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己○○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以 為上開處所係油漆工廠,並不知係製造愷他命云云。二、己○○等5 人部分:
㈠經查,己○○負責製成愷他命毒品、庚○○提供鐵皮屋,另 戊○○、乙○○、丙○○及庚○○等負責觀看監視器把風或 協助採購、搬運、清洗製毒器具等情,業據被告己○○等5 人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321號《下稱3321號偵卷》 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第47頁反 面至第4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第42 至46頁、第53至56頁、第60至61頁、第154 至158 頁、第 178 至184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10 至212 頁 、第215 至219 頁、第289 至291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 23號卷《下稱3723號偵卷》第319 至第322 頁、第328 頁反 面至第33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33 21號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卷二第73至
76頁、第224 至第22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 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06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3808號、106 年3 月22 日刑生字第1060007749號、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1 8921號、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7760號鑑定書等證 據在卷可佐(見3321號偵卷卷卷二第289 至291 頁、3723號 偵卷第78至118 頁、第228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36 至 279 頁、第286 至第289 頁、第314 至315 頁,106 年度偵 字第3386號卷《下稱3386號偵卷》第22至第25頁、第27至29 頁、第1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等5 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含有愷 他命成分之毒品,未全部完成化學反應及純化,尚未達可供 他人施用之程度應屬未遂,且最多僅能完成60公斤(即6 萬 公克)愷他命成品而非起訴書所稱90餘公斤云云,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 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 所公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 施用之「結晶狀」愷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 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 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 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 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 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 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液體、晶體等物品,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淨重、純質淨 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 11日、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386號偵卷第145 頁,3321 號偵卷二第289 至29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 ,己○○等5 人及丁○○更自承有施用本案製造愷他命成品 、半成品,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3723號偵 卷第228 頁、第230 至234 頁),而其中附表一編號7 至18 及編號19、20淡黃色晶體部分、附表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
物品已固化為結晶體或粉末狀,純度最高已達98% ,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已可供人施用,被告己○○等5 人辯稱 未達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已不可採,另外附表一編號1 至6 、 19至20液體部分亦已含有「愷他命」成分,縱富含雜質純度 不佳、尚未完成結晶階段,然既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 毒品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已製造愷他命既遂,至於 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而與製造愷他命罪既、未遂無關, 是被告己○○既自承係以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製成附 表一、二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品,自已足認己○○已將 上開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階段之化學反應而 製成愷他命無訛,要屬製造愷他命既遂。又經異構化製造出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亦屬製造愷他命既遂已見前述,則上 開製毒工廠查扣附表一所示液體、粉末及晶體合併計算純質 淨重為9 萬6,305.78公克,附表二於丁○○自小客車扣得之 晶體計算純質淨重為352.8 公克自無違誤,被告己○○等5 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未達可供人施 用僅係製造愷他命未遂、將來成品僅60公斤云云,係就製造 愷他命既遂認定標準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就製 造毒品以言,舉凡購買或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參與製毒程 序等各項作為,皆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 ,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經查,庚○○自承提供 本案製毒場所,協助己○○採購、搬運製毒器具、查看製毒 電磁爐火力大小及觀看監視器等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 頁反面,卷二第53頁);戊○○自承協助己○○搬運或清洗 製毒器具及觀看監視器等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反面 ,卷二第53頁);丙○○自承協助己○○購買、搬運製毒器
具及觀看監視器等行為(見3321號偵卷一第67頁,卷二第 1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乙○○自承協助己○○搬 運製毒器具、觀看監視器等行為(見3321號偵卷卷二第216 至21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53頁),庚○ ○、戊○○、丙○○及乙○○等4 人(下稱庚○○等4 人) 主觀上明知己○○在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客觀仍聽從己○ ○指示,或購買製毒器具、或搬運、或清洗製毒器具等行為 ,其等所為均屬製造愷他命所必要之行為而為製造愷他命構 成要件以內行為,依上開說明,已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外 庚○○提供製毒場所對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具有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地位,且若無共犯觀看監視器之行為,而任人進入工 廠,將足以使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無從實現,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所以你都有特別的吩咐他們除了幫你做 一些製毒之外,還要請他們隨時注意監視器畫面?)我有跟 他們講一定要隨時注意監視器畫面。(注意監視器畫面的目 的是什麼?)就是要看外面的動靜,最主要是看有無警方人 員盤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反面),是庚○○等 4 人觀看監視器把風行為,既在排除本案製造毒品犯罪之可 能障礙,自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庚○○等4 人復 於現場吸食製造之愷他命共享製造毒品犯行所生之物,足認 庚○○等4 人與己○○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 有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正犯。至於共犯集團中如何分攤利益始為合理,每人均有其 主觀之判斷,只要是參與犯罪所分得之利益為其所能接受即 可,無所謂必須絕對公平、或比例分攤之理,與正犯或幫助 犯之認定無關,庚○○等4 人辯稱未分配製毒利潤、僅吸食 少量愷他命、或己○○允諾給予之利益甚少與本案製成愷他 命成品所獲利益不成比例、無製毒知識僅係幫助犯云云自不 足採。
三、辛○○部分:
㈠經查,被告辛○○於106 年1 月14日入境金門,搭乘飛機至 松山機場再搭乘汽車至桃園,嗣至製毒工廠,並於106 年1 月18日與己○○等5 人及丁○○一同遭到警方逮捕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所不爭執(見3321號偵卷卷一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卷二第49至51頁、第149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83 頁反面),並有記載辛○○於106 年1 月14日入境臺 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通訊軟體通訊畫面在卷可稽(3321號偵 卷卷一第95至96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106 年1 月14日入境後,3 次至上開製毒工廠
協助己○○製毒,每次長達數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己○○於 警詢、偵訊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跟辛○○於106 年 1 月14日從廈門坐船到入境金門後再轉乘飛機返回台灣」、 「查扣編號5-2 的鹼水是辛○○所調配、編號5-1 的鹽酸水 也是辛○○所調配,我用試紙測試酸鹼值,酸鹼值要在3-4 的值中間,如果毒品半成品溶液太酸則加入驗水,太鹼則加 入鹽酸鹽水」、「我加熱完成之毒品半成品裝入保裝盒內後 交給辛○○,我先放置在一旁,辛○○在仍有熱度時即將半 成品保裝盒拿進有冷氣的房間內」、「大陸人士辛○○…… 則負責後端結晶過程,結晶的過程全程都是在冷卻的房間內 ,我很少進去」、「我們製毒愷他命是一起分工合作,但是 主要還是我主導,但是我和辛○○都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技 術」、「直到15日晚上丙○○及丁○○再共同開車載我跟辛 ○○一起前往楊梅區」、「(看起來你的製程都會,為何還 需要辛○○?)比較需要技術的部分,如加酸或加鹼水的部 分,需要有特殊技術,才可以進行調合。辛○○剛好就會調 這樣的液體,此外,其實辛○○經驗比我豐富,所以每一個 步驟,他都可以指導我要如何進行調整,等於是我請他來教 我」、「(辛○○前後去了該處幾次?)2 次。(辛○○在 該處的時間如果不多,他如何協助你製作K 他命?)其實大 部份的製程都是在等升溫、降溫,人都是在那邊沒有事,所 以調好大部分的東西,人就可以去別的地方休息。(辛○○ 負責之內容為何?)辛○○會調酸鹼水、及後續脫水及晾乾 的部分,辛○○會把原料放在枕頭套裡面,再將枕頭套放在 脫水機裡面脫水;而晾乾的意思,就是把原料從枕頭套裡面 拿出,倒在桶子裡面等風乾。(這個製程看起來不難,為何 辛○○要在旁邊幫忙?)因為我操作的每個過程,都會跟他 確認這是否妥當」、「警察查獲前他(指辛○○)去過兩次 ,在15日的夜間,還有17日的凌晨,17日去停留9 到10個小 時,15日停留3 小時左右」等語明確(見3321號偵卷卷一第 9 至10頁,卷二第54頁、第180 頁、第249 頁、第258 頁反 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24頁反面),核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辛○○為什麼會在現場?)他當初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他手上有一批翡翠類,我有跟他說我的舅舅對 這個有興趣,加上他沒有出過國,所以我就在今年106 年1 月14日的時候帶他來臺灣,而在我還在大陸的時候,我就已 經決定要做製造愷他命的事情,我想要請他來幫我,所以在 106 年1 月14日入境臺灣之後,我們先休息一天,第二天10 6 年1 月15日凌晨,我就直接帶他去案發現場,到了案發現 場,我就開口請他幫我製造愷他命,他有跟我爭執,怪我事
先沒有跟他講清楚,最後他還是幫我,所以我們就在案發現 場開始事前的前置作業,之後我們就離開去休息,過了一天 ,在106 年1 月16日晚上又到了案發現場,就開始製造愷他 命,我們不是一直持續在做,我們會做一段時間後休息,一 直做到106 年1 月17日凌晨收工,大家就各自回家休息,然 後到了106 年1 月17日晚上又到了案發現場開始工作,做到 106 年1 月18日早上9 點多被抓」、「(在辛○○進入臺灣 之後,你有限制辛○○的行動嗎?)沒有」、「(你指的純 化技術是什麼事情?)純化技術在我自己的認知,就是整個 過程都在純化,只是中間有一個環節需要去調酸鹼濃度,但 這個濃度我沒有辦法拿捏的洽到好處,所以我就跟辛○○討 論怎麼去調酸鹼濃度」、「(你稱你及辛○○有在梅高路的 地址製造愷他命,你們是如何分工?)主要是我在指揮現場 的人做事情,辛○○有幫我整理一些需要用的盆子,調酸鹼 水。(辛○○他是用什麼方式去調酸鹼水?)清水加鹽酸或 是加鹼,加完之後,就放在旁邊備用」、「(……你於警詢 時表示……,辛○○在仍有熱度時,即將半成品包裝拿進有 冷氣的房間,你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所述是否實在?)有 ,這個動作他有做,就是把東西抬進有冷氣的房間」、「脫 水及晾乾的動作在我認知,就只是幫忙扶著脫水機而已,如 果不扶著脫水機會晃動,所以這是一個簡單的動作,其他人 都會來做,就調酸鹼水的部分,是我跟辛○○在調,其他人 也會在場,但其他人沒有這個知識」、「(你剛剛說辛○○ 負責調配鹽酸水,他是親自調配,還是看著你調配?)他有 親自調」、「(酸鹼水在整個製造愷他命的過程當中要怎麼 用?)原料要加入酒精,再加熱,但是要加熱之前,要把原 料及酒精的混和體的酸鹼值要調好,調好的酸鹼水把它倒進 原料及酒精的混和體裡面,才能加熱。(所以酸鹼水是一個 非常重要的環節?)我打比喻炒菜醬油加太多,太鹹就不能 吃,太淡就沒有味道,酸鹼水就類似醬油,要把它放的剛剛 好。(都不放行嗎?)不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 至277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 、第284 頁)大致相符。
㈢又依據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該製毒工廠 是由胖凱與該名大陸籍人士在製作K他命」、「胖凱及大陸 人是製作毒品的師傅」、「我看到大部分在做事的都是己○ ○跟辛○○」、「(……你是否有看到辛○○在處理混合液 體箱的事情嗎?)我有看到辛○○在碰黃褐色的液體,但好 像是從他處把液體倒到塑膠箱」(見3321號偵卷一第51頁反 面,卷二第30至32頁、第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是否知道與你一起被查獲的辛○○在該處做什麼事情 ?)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辛○○及己○○,我看到辛○○都 一直站在己○○旁邊,我有看到他把液體倒到四方形的塑膠 盒裡面」、「我看到的是己○○在用塑膠箱及電磁爐的時候 ,辛○○都一直在旁邊,雖然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可 是看他們的動作,我認為他們聊的內容應該與製毒有關」(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 頁);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辛○○,他跟己○○一樣,負責現場毒品製作」、「(辛 ○○負責何工作?)辛○○在中間爐子看來看去」、「(辛 ○○都在那裡做何事?)我看到他跟己○○都在煮東西的房 間裡面跟己○○說話,但都是己○○在操作設備」、「我有 看到己○○跟辛○○都站在燒杯旁邊說話,己○○還有操作 相關儀器」、「(辛○○是否知悉如何調配愷他命?)我不 清楚,辛○○好像知道,主要是己○○在負責調配,辛○○ 會幫忙拿東西」(見3321號偵卷一第67頁,卷二第38頁、第 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就一直站在己○○ 旁邊,己○○就一直在調東西。(己○○在調東西的時候, 辛○○有沒有跟己○○講話或是指導?)我不知道有沒有指 導,但是有講話」、「(你們既然都是在做毒品,為什麼你 們都不站在己○○身邊?)站在那邊我也不知道要幹嘛,而 且我也不懂」(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第94頁);庚○○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7日晚上10-11 時,接獲己○ ○微信電話叫我……接他(指辛○○)回工廠,於是我就跟 丁○○一起開車前往接他,到達時就看見己○○跟大陸籍辛 ○○,己○○叫我們帶辛○○一起至毒品工廠」、「(你看 到辛○○時究竟他在做何事?)我只有看到他在旁邊看」、 「(辛○○是何人找來愷他命工廠的?於工廠內負責何種毒 品製程工作?)是己○○找辛○○過來的。我不清楚,但應 該是跟製造毒品的是有關」(見3321號偵卷一第25頁、第27 頁,卷二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什麼辛 ○○只是跟己○○聊天,你就認為戴喜來到製毒工廠,跟製 毒就是有關?)因為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來幹嘛,他 只跟己○○在聊天」、「(你們既然都是在做毒品,為什麼 你們都不站在己○○身邊?)因為我們沒有那個知識,己○ ○也不敢讓我們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94頁 );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三級毒品工廠? 有 何人負責製作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己○○負責製作愷他命 、還有大陸來的辛○○。(辛○○是何人找來三級毒品愷他 命工廠的?於工廠? 負責何種毒品製程工作?)辛○○是己 ○○從大陸找來的」、「己○○負責製毒、辛○○在己○○
身邊繞來繞去東看西看」(見3321號偵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 60頁,卷二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裡 面做什麼事情?)我那時候進去的時候,我只看到他站在己 ○○旁邊跟他講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足認辛○ ○於製毒工廠時,長時間待在正在從事製毒行為之己○○身 旁。又依證人己○○上開有關辛○○係調配酸鹼水、將其交 付之毒品半成品放入冷氣房內進行結晶程序及與其討論製毒 步驟等證述,可認辛○○為上開行為時確係需長時間待在己 ○○身旁,證人己○○之上開證述與上開戊○○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均堪採信。
㈣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辛○○雖辯稱僅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至製毒工廠1 次在旁 過夜,僅停留1 小時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 第77頁),然已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2 次至製毒工廠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 頁反面)不符,且依上開己○ ○及戊○○等人之證述,足認辛○○於106 年1 月15日凌晨 、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17日晚間曾3 次進入製毒工廠內每 次長達數小時,辛○○長時間待在正在從事製毒行為之己○ ○身旁等情亦見前述,辛○○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另辛○○復辯稱伊僅幫己○○倒自來水兩個大型整理箱云云 ,惟已與證人己○○上開有關辛○○係調配酸鹼水、脫水及 晾乾、將其交付之毒品半成品放入冷氣房內進行結晶程序、 與其討論製毒步驟等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又按製造凱他命之 行為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且罪責甚重,一般製毒者 為避免其等之犯行遭員警查獲,衡情應會避免共犯以外之不 相干人士前往該製毒處所,然若辛○○無相關製毒知識,則 己○○既已於大陸地區時已知要回臺製造毒品,己○○何需 邀辛○○一同回臺,辛○○又如何可輕易前往己○○之上揭 製毒處所,且己○○亦毫不避諱多次與辛○○一同前往其製 毒處所,並在辛○○面前為製毒之行為,足認辛○○應係具 有製毒知識並願協助己○○,始能在己○○為製毒行為出現 在製毒工廠,又辛○○為一正常智識之人,其三次前往製毒 工廠,長時間待在正在從事製毒行為之己○○身旁,其餘在 場之人均知係製毒工廠,辛○○焉能不知,辛○○辯稱以為 上開處所係油漆工廠,其僅幫忙倒自來水,並不知在製造愷 他命云云自不可採。又辛○○既明知己○○在製造愷他命, 仍為調配酸鹼水等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已見前述,則辛○○來 臺之動機究係為翡翠或木頭等生意抑或製毒,有無向己○○ 明白表示同意協助己○○製造愷他命等情,均不影響其為本 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辛○○另辯稱若其有參與調配製毒,何以查扣物品無其指紋 ,雙手亦未見酸鹼水腐蝕受傷痕跡云云,惟按指紋存在與否 及其存在期間之久暫,每因具體個案客觀因素之不同,本難 一概而論,指紋是否會留存在所碰觸物體上,及留存情形是 否足供比對,每因碰觸方式、物體材質、保存狀況等各種因 素而有影響。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製造 愷他命犯行,雖無指紋證據供為佐證,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 定,縱使無法從扣案物鑑驗出被告辛○○之指紋,僅可證明 辛○○未曾徒手碰觸過扣案物或雖曾碰觸然其上指紋痕跡業 已滅失,又辛○○雙手縱無酸鹼水腐蝕受傷痕跡,然調配酸 鹼水之人,其雙手非必然腐蝕受傷,況且亦有可能穿戴手套 以避免腐蝕(若曾碰觸手套然其上指紋業已滅失),尚難逕 以扣案物無辛○○指紋及辛○○雙手未見腐蝕傷勢等情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證人之陳述或被告之自白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辛○○辯稱己○○於偵查中供稱「(辛○○是否知道他在調 酸鹼水晾乾時,是在製作K 他命?)我不知道辛○○他是否 知道」等語,與己○○上開有關辛○○有為調配酸鹼水等行 為,以協助其製造愷他命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己○○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你在106 年5 月4 日檢察署開庭的 時候,當時你回答不知道辛○○是否知道在調的是愷他命製 成的鹽酸水,此段陳述是否屬實?《提示106 年偵字第3723 號卷第330 頁反面倒數第5 行開始》)我有講過這段話,這 段話的內容是因為我不能代替他回答他內心主觀上知不知道 這件事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 足認己○○係以上開問題是有關辛○○之主觀認知之問題, 其回答不知道,僅係代表其無法代替辛○○回答主觀認知問 題而已,與其上開證稱辛○○與其討論製毒步驟、調配酸鹼 水、將其交付之愷他命半成品放入冷氣房內進行結晶程序等 證述並無矛盾。另外辛○○有無明確表示同意製造毒品,無 礙上開辛○○知悉並參與本案製毒過程之認定已見前述,難 認己○○上開有關辛○○有無明確表示同意製造毒品之證述 前後有所矛盾。至於己○○就辛○○106 年1 月15日於製毒 工廠停留時間雖有3 小時及8 至10小時之不一致陳述,惟仍 無礙其有關辛○○確有於該日至製毒工廠停留數小時之陳述 一致性,是己○○前後陳述縱稍有不符或矛盾,惟己○○上
開辛○○參與製毒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既屬一致,依上 開說明自可採信。
⑵戊○○縱未聽到辛○○與己○○之內容,然其以辛○○於己 ○○製毒時在己○○身旁聊天,而認辛○○為製毒師傅,係 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無違。至於戊 ○○對於辛○○有無調配液體、將液體倒入器皿內、攪拌、 加熱、辛○○與己○○聊天內容為何、是否注意辛○○等情 前後供述固稍有不符,惟戊○○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辛 ○○都一直站在己○○旁邊,我有看到他把液體倒到四方形 的塑膠盒裡面」、「雖然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可是看 他們的動作,我認為他們聊的內容應該與製毒有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 頁反面)已見前述,自可認定戊○○ 有關對辛○○有將液體倒入器皿內、己○○製毒時辛○○一 直在旁,其等聊天內容應與製毒有關等語之基本事實陳述前 後一致之真實性,戊○○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⑶丙○○、乙○○及庚○○與大陸人士辛○○並不熟識,且丙 ○○等大部分時間僅係從事觀看監視器之行為,亦無核心製 毒之知識,自不會特別注意辛○○在己○○身旁為何種製毒 行為,丙○○等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注意或未特別注意到辛 ○○等語(見3321卷二第157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