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臻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臻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 許,前往友人即告訴人黃國明(起訴書誤載為黃國民)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住處,因遭拒 絕進入屋內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且 在該處放火點燃樓梯間窗戶上所鋪設之塑膠窗布,足以引燃 塑膠窗布及該處張貼之紙質賀聯等易燃物品,進而有延燒燒 燬上開住宅之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 犯意,在上址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塑膠窗布,所幸甫 延燒之際,經告訴人適時發現將之撲滅,而僅燒燬塑膠窗布 1 片、紙質賀聯2 張,上開住宅則未被燒燬。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 ,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之居所死亡,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