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邦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定邦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定邦前經訊問後,固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惟 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相關證 人證述、監聽譯文、現場蒐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詞與證人證述有重大出入,尚有 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五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衡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認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予以 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3 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 3 月7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此 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及現場 蒐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嫌、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誣告罪嫌、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其供述與證人陳能標尚有出 入,且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 罪,衡情被告面臨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以脫免
刑責之可能;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李 村本、郭永志及丁沼丞之供述有重大歧異,而考量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係位處於關鍵之主導地位,若予交保在外,恐有接 觸共犯而勾串共犯或影響其等供述、證詞之可能,亦有事實 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上開犯罪事實均有對質詰問以調 查釐清之必要,是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 及國家追訴之公益等情,認尚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代替羈 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自107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