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2號
TYDM,106,自,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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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紫甯
自訴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郭品泓
      李興文
      巫忠明
      曾守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陳奕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妨害丙○○行使權利未遂、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間在丙○○離職訪談表加註文字部分均無罪;被訴於不詳時間無故取得電腦紀錄、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妨害丙○○行使權利未遂、於同日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自訴均不受理。
甲○○、丁○○、乙○○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丙○○前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 司(下稱日月光中壢分公司)採購專員(現已離職),戊○ ○為採購處課級經理,戊○○因不滿自訴人擔任公司福利委 員會委員(下稱福委),而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分別 傳送:「還是去開那個會你很爽」、「不是社區的就是公司 的,你很愛參加這種會」、「我是認真的生氣請你不要裝笑 話一樣包含各屁」、「我幹」、「我覺得你太閒了,你準備 接一些測試CP的零件」等訊息予自訴人,並於同日下午分別 傳送:「Dear Tony (指公司員工鄭寒宇),請準備底下黃 色區塊市購五金/ 設備料件FT&CP 給JN(指自訴人),預計 明年一月生效」、「Dear JN ,請接手」;「轉妳(指自訴 人)太閒了,轉一些Tony的零件給妳,請開始準備」等訊息 予公司員工鄭寒宇及自訴人,嗣再傳送:「褔委照去,工作 照接,我不會黨你的褔委工作,工作還是太閒才有機會去, 你直接跟Marco (指丁○○)說我說的也沒關係,就說我Al ex Tseng(指戊○○),看他要不要約談我」等訊息予自訴 人,以上開文字及透過移轉公司員工鄭寒宇部分工作內容予 自訴人等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公司福委職務之權利,然因 並無福委辭職之例,以致自訴人辭去福委未成而未遂。



㈡自訴人因不滿戊○○於104 年10至11月間性騷擾等行為,而 於同年11月5 日透過公司線上系統填載員工離職訪談表提出 離職申請,並於離職訪談表離職原因勾選欄之「管理與組織 願景因素」內一併勾選第9 點其他,並在下方記載:「老闆 對我有言語與行為上之性騷擾」。戊○○知悉後,竟為避免 遭性騷擾申訴調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上開系 統虛偽輸入「親愛的同仁:員工(24318 )(丙○○)於20 15/11/ 05 提出離職申請(000000000000). 並於2015/11/ 05與主管完成面談,員工願意留任原單位繼續服務. 」、「 Reject Com ment 已面談. 並無所列問題. 純屬一時心情不 佳」等文字,並將之傳送至公司線上系統而行使之。 ㈢⒈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無故取得丙○○私 密照片及影片。⒉嗣日月光中壢分公司因上開離職訪談表之 記載而知悉自訴人申訴戊○○性騷擾,戊○○與日月光中壢 分公司採購處部級經理甲○○竟基於共同妨害自訴人行使性 騷擾申訴權利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4 年12月24 日告知自訴人:「像你老公他知道你老公在國泰世華上班, 然後他說什麼中級僱員和中級專員,連這個我不曉得是不是 喔,我不曉得跟我們的職等可能不一樣,但是分機號碼我忘 記了,他自甚至唸給我聽,4 位數我已經忘記是什麼號碼, 1 什麼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反正我覺得話中帶話」、「(手 機上的影片嗎?) 他沒給我看,他只是點,在這邊,另外一 支手機,就在這裡。因為他另外一隻手機是灰灰嘛,他有兩 隻手機啊。他show了一下他的LINE,LINE那個我看到有一個 小圖式,然後就有箭頭。但是LINE的小圖式應該是我不曉得 ,那或許能存擋還是怎樣,但是他會有兩個手機給我看就對 了,大致去show一下」、「我跟你因為他口述,他連你老公 老闆是姓陳還是姓黃,我有點忘記,協理,他說連他老公主 管同事統統通訊錄他都有,我是愣住了,怎麼會有那些束西 啦,因為他能,他是看著手機念的,我相信他手上有東西哦 ,他說:紫甯他老公張先生啊!張什麼名字其實我忘記你老 公的名宇,分機多少,Email 要不要我繼續念?我說不用了 ,你不用念了,我知道你手上有,然後他說最大的老板、協 理好像陳,忘記了,我真的有點口頭講的我沒有記起來。他 說陳協理分機多少,然後Emai l也有,你要不要聽」、「畢 竟從他能得到的那些資訊,我覺得他有備而來,你懂我的意 思嗎?這個你知道嗎?他會怎麼來我也不知道啦!他是講我 是駭客你不知道嗎?他還笑笑的跟我講,我是駭客你不知道 ,我說你是駭客咧,就這樣」等語,以戊○○手上握有自訴 人私密照片、影片,且知悉自訴人丈夫及其公司同事分機、



Email 等通訊錄,若其不從將把散布於眾,藉此方式欲令自 訴人撤回對戊○○性騷擾申訴,嗣因自訴人不從而未遂。 ㈣戊○○、甲○○、日月光中壢分公司採購處處長乙○○及人 力資源處處長丁○○於104 年12月24日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令自訴人 至其辦公室商談戊○○性騷擾自訴人事件,甲○○於自訴人 進入丁○○辦公室後後即站立於辦公室門前,辦公室內除丁 ○○外,尚有乙○○及戊○○,丁○○當場表示:「現在我 看來,這件事情雙方都有問題,那我現在第一個選擇,他( 指戊○○)就到測試,就調單位,他調單位,你(指自訴人 )也調單位」、「第二個,兩個人離開公司;第三個當你不 是變成我們公司員後的時候,你看是勞工局或者所謂法院, 請你們自行處理」、「那接下來如果大家還要搞硬的,我即 刻媽的用是人事命令公告,我除了DBS 之外做宣導,然後雙 方離開公司」、「我跟你講喔,你這樣的話,我就用第二招 囉,其次你就離開公司哦。因為你己經牽涉到我這家公司所 謂的內部規定跟規則,這家公司是有規定的」等語,以調離 自訴人現職或解雇之方式,要求自訴人私下與戊○○就性騷 擾和解,嗣因自訴人不從而未遂。
㈤因認自訴意旨㈠部分,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2 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自訴意旨㈡部分,戊○○涉 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偽造及行使準 私文書罪;自訴意旨㈢⒈部分,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⒉部分,戊○○及甲○○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自 訴意旨㈣部分,丁○○、乙○○、甲○○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使人行無義務未遂及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 訴。查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自訴意旨㈢⒈ 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無故取得丙○○ 私密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審自卷第59頁、自字卷第33頁反面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者之 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㈠撤回自訴部分:
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43 條 ,亦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意旨㈢⒈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自 訴意旨㈢⒈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犯罪事實之自訴(見本院自字 卷第131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不得自訴部分:
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 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 而言、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 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 ,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 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自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文化派出所提起告發,案經中壢分局於105 年9 月22日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於 105 年10月11日分案檢察官,檢察官並於同年月13日定期同 年月26日通知自訴人及被告到庭,被告4 人於同年月26日均 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自訴人未到),檢察官嗣認自訴人所 告發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嫌疑不足」之事由,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 22325 號就被告4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自訴人聲請再 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6 年1 月



25日以檢紀昃106 年上聲議字882 字第1060000083號函認定 自訴人聲請再議逾再議期間,再議不合法駁回自訴人再議等 情,有自訴人警詢筆錄、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偵訊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函等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325 號 卷《下稱22325 號偵卷》第27至30頁、第68至78頁、第151 至154 頁、第163 頁)。自訴意旨㈢⒉所指甲○○與戊○○ 基於共同妨害自訴人行使性騷擾申訴權利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甲○○向自訴人恫稱:戊○○有自訴人之不雅照片及影 片,且已查出自訴人丈夫任職公司之主管及同事之通訊錄, 如自訴人不撤銷對戊○○之性騷擾申訴案,將公布自訴人之 不雅照片及影片等語部分,及自訴意旨㈣部分所指丁○○、 乙○○、甲○○及戊○○等4 人,於丁○○辦公室內禁止自 訴人離去,續再由丁○○對自訴人恫稱由自訴人選擇調職或 開除等語等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向中壢 分局告發強制、恐嚇罪嫌,中壢分局於105 年9 月22日報告 桃園地檢時已敘及,有自訴人警詢筆錄、對話譯文中壢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2232 5 號偵卷第1 至2 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第151 至 154 頁),自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開自訴 ,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 第1 頁)。是甲○○與戊○○之上開自訴意旨㈢⒉及丁○○ 、乙○○、甲○○及戊○○之上開自訴意旨㈣之犯罪事實, 確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上開犯罪事實之開始偵查在前自訴在後(見22325 號偵卷 第152 頁),至於就自訴意旨㈢⒉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 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訴人則係 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未遂罪嫌;就自訴意旨㈣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自訴人則係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第2 項使人行無義務未遂及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嫌(見22325 號偵卷第151 頁,本院自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主張之罪名固有差異,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上 開告發犯罪事實與自訴意旨㈢⒉、㈣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 件之認定,且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自 不得再行自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四、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 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 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㈡次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案既經認定戊○○下述部分無罪(詳下述),本院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自訴人認戊○○犯有前開罪嫌,自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以通訊 軟體訊息;㈡部分無非以員工離職訪談表等件為其論據。惟 訊據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無妨害自訴人行使 福委權利,且其有權於自訴人離職訪談表上註記文字等語。 ㈣有關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 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 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 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 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 、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 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 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 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 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 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 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 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 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 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 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經查,戊○○於104 年11月4 日以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自 訴人以福委身分參與福委會會議表示不滿,並增加自訴人工 作內容等情,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第34頁反面 ),且有通訊軟體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8 至12頁 ),固堪信為真實。
⒊然查,戊○○雖有不滿自訴人擔任福委而增加自訴人之工作 內容,然戊○○係以通訊軟體訊息明列增加工作內容予自訴 人及另名相關員工知悉,其用語為「Dear Ton y,請準備底 下黃色區塊市購五金/ 設備料件FT & CP 給JN,預計明年一 月生效」、「Dear JN ,請接手」、「轉妳太閒了,轉一些 Tony的零件給妳,請開始準備」等文字(見本院審自卷第9 至10頁),觀其以上開訊息增加自訴人工作內容之結果及用 語,與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及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尚屬 有間,自難認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戊○○傳送之訊息內固 另有「包含各屁」、「我幹」等用語(見本院審自卷第8 頁 反面),然應屬侮辱之言詞,亦與具有加害意思之脅迫、恐 嚇言詞亦屬有間,況自訴人收受戊○○上開增加工作內容之 訊息後,亦向戊○○表示「我剛剛打去了,HR說這個沒有人



在辭職的而且我們是有聘書的」、「而且不是只有服務採購 ,是服務整個Suppint Team但你信已發出,我無法可說,尊 重你是老闆吧」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9 頁),亦難認自訴 人已心生畏懼。是縱戊○○係因不滿自訴人擔任福委及參與 福委會會議,始有上開言詞以及增加自訴人工作內容等行為 ,其行為、言詞或有可議之處,惟基上所述,其所為仍與刑 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難認戊○○係以強暴、 脅迫之積極行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自無從以強制未遂罪 論擬。
㈤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戊○○有於自訴人104 年11月5 日員工離職訪談表註 記文字等情,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第34頁反面 ),且有上開離職訪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12頁反 面),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你 們公司擔任什麼樣的職位?)她是採購處採購專員,是四職 等專員。(丙○○是不是有在104 年11月5 日利用你們的內 部網站提出離職申請?)有。(離職之電子文書會讓哪些人 知道?)有三個程序,第一想要離職的員工會上網提出一個 離職申請表,當事人可以在離職申請表系統的網頁上去勾選 離職的原因。第二勾選完要按送出,送出之後,這封信件就 會到他的直屬主管,另外也會送到人力資源處,算是一種內 部公文的副本告知。第三直屬主管會針對這個員工是一個好 員工或是不好的員工,他可以在下面備註欄位註明一些原因 、理由」、「(直屬長官如果在離職信件的框框裡備註資料 的話,人力資源處會知道嗎?)會知道,主管在員工離職信 件的備註欄有備註意見,並且執行送出的動作,這份備註意 見一樣人力資源處會收到。(當時自訴人的離職申請書的主 管備註欄位裡,他的直署長官有無備註任何文字紀錄?)有 。(你還記得是哪些紀錄嗎?)自訴人那邊有寫她被主管性 騷擾,在主管這邊有寫說他有跟自訴人訪談過了,自訴人願 意留下來。(《提示本院審自卷第12頁反面下面有一行文字 紀錄》起頭是親愛的同仁:(員工24318 )(丙○○)…… 這些文字紀錄是出現在離職申請書的備註欄嗎?)這整段話 都是在備註欄寫的,備註欄的使用是離職申請書出現之後, 下面有一個小方塊,如果主管同意,就按同意,同時送出, 就不會顯示出框框,因為不需要加註意見,如果不同意,就 點擊不同意的那個小圈圈,點擊下去會呈現一個小框框,小 框框呈現出來是空白的,這時候主管就可以在上面加註意見 ,加完之後按送出,傳送出去系統自己會帶出那段話,親愛



的同仁、在什麼時候提出離職申請、在什麼時候與主管完成 面談,這是系統已經預先設計好的一段例稿,在主管傳送不 同意離職的訊息之後,自動會帶出來。(如果是系統預先設 定好的文字,中間有一段是與主管完成面談的日期,這個日 期是怎麼來的?)這個日期是系統自己去偵測的」、「(只 要按下reject comment,後面會固定跳出與主管完成面談嗎 ?)會。(『員工願意留任原單位繼續服務』這句話也是系 統直接帶出來的嗎?)這段話不是系統帶出來的,這段話是 由主管敲打鍵盤輸入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76頁反面至 78頁),足認申請離職員工之直屬主管有權在該員工離職訪 談表加註意見,而戊○○為自訴人之直屬主管。戊○○既為 自訴人之直屬主管,自有權限於上開自訴人員工離職訪談表 上加註意見,自難認戊○○於自訴人員工離職訪表加註意見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戊○○加註意見後並傳送予公司線上 系統上亦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依證人丁○○之 證述,上開「親愛的同仁:員工(24318 )(丙○○)於20 15/11/ 05 提出離職申請(000000000000). 並於2015/11/ 05與主管完成面談」等文字(見本院審自卷第12頁反面)既 係公司電腦線上系統自行產生,亦難認係戊○○虛偽登記, 至於戊○○雖有加註即登載「員工願意留任原單位繼續服務 . 」、「Reject Comment已面談. 並無所列問題純屬一時心 情不佳」等文字(見本院審自卷第12頁反面),自訴人並指 述戊○○並未與其面談,其亦未表示願意繼續留任,無離職 訪談表所列問題純屬一時心情不佳云云,惟戊○○堅詞否認 上開登載內容為不實(見本院自字卷第79頁),自訴人復未 提出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指訴戊○○未與其面談即登載上開 文字等情為真實,自難以其片面指訴即認戊○○登載上開文 字內容為不實。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偽造、行使偽 造私文書,登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前開戊○○被訴於104 年11月4 日妨害 丙○○行使福委權利未遂、於同年11月間在丙○○離職訪談 表加註文字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非自訴範圍部分:
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特定範圍如上開自訴意旨所述(見本院自字卷第32至 34頁),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犯罪事實 欄部分,固有記載戊○○於104 年10月、11月間性騷擾自訴



人等語部分(見本院審自卷第1 頁反面、第53頁反面),惟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該部分僅係犯罪原因、動機 之敘述,非自訴犯罪事實(見本院自字卷第33頁),以及自 訴人書狀內非上開特定自訴犯罪事實範圍之事實,均不在本 案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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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