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69號
TYDM,106,聲,306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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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平鎮區東勢里守望相助分隊
代 表 人 李雲慶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葉雲星因貪汙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
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葉雲星因貪汙等案件,前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997 -MKM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而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又上開扣案物係分別登記 在被告之配偶黎禮全、女兒葉晏彣、兒子葉日彤名下,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考,且被告否認犯行,是前揭扣案物 之權利歸屬仍有不明之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為 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難依所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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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