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 保 人 吳舒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舒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舒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 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到 庭接受調查,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 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