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02號
TYDM,106,桃簡,220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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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原名陳建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7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卓佳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建成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卓佳億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卓佳 億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暨所蒙受 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 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附 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應向告訴人給付3 萬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 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㈣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 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陳建成應賠償告訴人卓佳億3 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07 │
│年4 月30日前一次付清。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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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