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陳列」前 補充「貨架上」;第八行記載之「統一」前補充「冰箱內之 」;第九行記載之「及」後補充「櫃臺上之」;第十行記載 之「褲袋」更正為「褲子口袋」。
三、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固於警方提示後,坦承其有於106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本件7-11超商拿取德昌五香豆干 1 包、統一蜜豆奶1 瓶,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拿取櫃臺 上之卡啦龍珠1 包,並於走出店外時遭店員攔下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是忘記結帳,伊 身上有錢,伊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該超商店長張廷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客人結帳時 ,告知我該男子(即被告,下同)疑似在偷我店內的東西並 走出店外,我立即走出店外詢問該男子是否有拿走店內東西 未結帳,該男子即承認竊取我店內財物,我便請她不要離開 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該名男子向警方坦承竊取店內財物並 交付三樣物品(卡啦龍珠1 包、德昌五香豆干1 包、統一蜜 豆奶1 瓶),而證人張廷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 怨隙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張廷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 人張廷嘉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其之證述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7 分許,拿取德昌五香 豆干1 包、統一蜜豆奶1 瓶等物時,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 褲子口袋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顯然已與一 般購物習慣不符,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9 分許拿取卡啦龍珠1 包之處所,係於該超商之櫃臺處,若被 告真有結帳之意,其可直接將其所拿取之上開三樣商品放在 櫃臺上供證人張廷嘉,抑或其他超商店員結帳即可,是可證 其無付款結帳之意。至被告辯稱其身上有錢云云,然被告於 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均為價值不高之物品,總價亦不過141 元 ,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本僅係貪圖小便宜之行為,是本件竊盜
犯行之成立與被告是否身上有大於或等於141 元之小額現金 顯然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雖能自行走入本件7-11超商 內,於行為後再自行走出該超商外,顯然未有因酒醉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影檔,發 現「被告在第1 次警詢時,其雖然皮膚黝黑,然臉上仍明顯 通紅。其一開始即已向警陳稱其酒醉了,其不承認偷竊,其 雖可陳述己之年籍,然年籍問答過程長,且被告不時將雙 眼閉上,員警數度拍其肩膀請其回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是被告顯然於行為時因酒醉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再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前之原因設定階段,即已故意設定或因 過失而使己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再為本件行為,是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曾有財 產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 案並歸還被害人,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