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潔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 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前往周志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 ,並查獲在場之甲○○、柯施旻,並當場扣得周志緯所有之 海洛因液(毛重0.2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海洛因注射針 筒5 支、海洛因注射針頭13支等物,並經甲○○於同日晚間 6 時40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⑵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並未自白, 其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是不是當天他們(即周 志緯、柯施旻)給我抽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95ng/ml、9624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9 餘倍至19.2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可稽,是被告並非誤為施用,甚為灼然。再查,警方 於周志緯之住宅搜索扣獲上開各項顯然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 各項器具,是被告在周志緯住處目睹後,對於周志緯、柯施 旻有施用毒品行為,已知之甚明,其竟仍接受該2 人所遞香 菸並抽吸之,實即已構成施用毒品行為。⑶審酌被告本件原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 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且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624ng/ml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0.2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被告於第二次偵訊
中供稱其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顯然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海洛因液(毛重0.28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海 洛因注射針頭13支等物,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友人 周志緯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 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