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個,驗餘合計毛重拾陸點貳陸伍壹公克)、K 盤壹個、K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士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之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磨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 後,無償轉讓予洪彥宇(86年10月生,案發時雖係未成年人 ,惟無法認定詹士寰是否知悉,詳如下述)施用;復於同日 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洪彥宇自上址桌上拿取1 包愷他命( 驗餘毛重0.6876公克)並放入其自身褲子右側口袋內,詹士 寰見狀後,不為反對之表示。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員警蔡 政峯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址飄有臭味,疑似有人吸毒,復於 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由員警郭懋樺、楚慶權、林彥志、陳 泳聰及張峰銘等5 人前往上址查看,至上址後,見上址大門 敞開,且由內飄散出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並見詹士寰、洪 彥宇神情緊張並有丟棄手中物品之動作,認詹士寰、洪彥宇 有施用毒品之情,遂進入上址搜索,遂見上址桌上放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毛重共計15.9678 公克)、在K 盤 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裝袋後,驗餘毛重0.2973公克 )、K 卡1 張而查扣,復在洪彥宇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上開 經詹士寰轉讓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士寰固坦承有將不詳重量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並轉讓予洪彥宇吸食,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愷他命1 包(驗餘 毛重0.6876公克)之情,於警詢中先辯稱:伊不曉得為何該 包伊準備好要自己施用的愷他命,最後會在洪彥宇身上,伊 不曉得洪彥宇取走伊桌上之愷他命,伊當時要是知道洪彥宇
要拿走愷他命,伊應該也會制止他;復於偵訊中辯稱:洪彥 宇口袋那一包,可能是警察來的時候他藏起來的云云。惟查 :
㈠被告就其轉讓摻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香菸予洪彥宇吸食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彥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 號)在卷可稽,並有K 盤1 個、K 卡1 張及 自上開K 盤內經員警裝袋後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 2973公克),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洪彥宇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 身上持有的那1 小包愷他命(即驗餘毛重0.6876公克該包) ,是106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警方尚未到達前從詹士寰 桌上拿取的,當時是在詹士寰的面前拿走那包愷他命,他( 即被告,下同)當時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話,就讓 我把東西帶走,我不是跟詹士寰購買,我是在詹士寰面前拿 走的,我也沒有付錢,他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字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查證人洪彥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證人洪彥宇應不至 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洪彥宇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況被告、洪彥宇為警查獲時,上址客廳桌上即放有16包之 愷他命及內有愷他命之K 盤、K 卡等物,業據圳頂派出所長 郭懋樺製作職務報告詳述在案,亦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 被告之大門未關,自客廳即傳出塑膠臭味,是在客廳之被告 、洪彥宇當涉施用毒品重嫌而為現行犯,再施用第三級毒品 雖未構成刑事犯罪,然2 人以上共同施用之場合,當然有一 人轉讓予另一人施用之刑事犯罪嫌疑,是警方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逕行搜索並為扣押,另警方依同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此部分則據本院以 106 年7 月26日桃院豪刑守106 急搜31字第1069001556號函 准予備查,而肯認其合法性),一般人為避免遭受查緝大量 違禁物之毒品,應會盡力掩蓋,抑或迅速將桌上之該等違禁 物予以丟棄,實不會反將之藏放於可能遭員警搜索之身上, 然洪彥宇之上開愷他命卻係員警自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 顯然係極易遭員警搜索之處,若其欲掩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施用愷他命行為,其大可將愷他命丟棄他處或直接棄置 客廳桌上,且徵諸實際,客廳桌上本亦放置多達16包愷他命 ,其將自身持有之1 包愷他命隨手棄置後,即可將本案罪責 統推由屋主即被告承擔,被告甚有可能無庸擔負轉讓愷他命
罪責,而僅構成施用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犯而已, 是洪彥宇右側褲子口袋內之愷他命顯非其於警方到來時所藏 置,被告上開偵訊辯詞,核無可採,以證人洪彥宇之證詞為 可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 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被告所轉讓之愷他 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 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 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 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 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 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 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本案被告轉讓予他 人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 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是核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犯行,應依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許、同日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接續轉 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愷他命1 包予洪彥宇,其犯行時、地 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聲請人未論及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 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轉讓愷他命1 包予洪彥宇之部分,然 此部分與上開已聲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轉讓予未成年之洪彥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並應依法加重 其刑云云,然遍查卷內之各筆錄內容,檢、警均未詢問被告 是否知悉證人洪彥宇係未成年人,亦未詢問證人洪彥宇被告 是否知悉其係未成年人;又證人洪彥宇於案發時,係滿19歲 又8 月餘,距其成年僅差約3 個月餘,若被告未特別詢問證 人洪彥宇,一般人對於即將滿20歲之人之年齡,應無法由其 外觀而予以辨別,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知 悉證人洪彥宇係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 告並不知悉該情,是聲請人上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於本 件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然該罪既已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構成法條競合關係,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及管 制藥品,竟除供己施用外,並將部分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流通,實屬害人害己之行為,暨考量被告轉讓數量不大 ,暨其於犯後僅坦承一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愷他命之數 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愷他命17包(含包裝袋17個,驗餘毛重共計16.2651 公克,含桌上K 盤內查扣經警裝袋之該包),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K 盤1 個、K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研磨愷 他命後摻入香煙再轉讓予洪彥宇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自洪彥宇口袋內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8 76公克),係被告轉讓予洪彥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然該包愷他命已非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 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