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漫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漫珊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雜誌」 前補充「瑪蒂雅牌外文」;第七行記載之「威士忌」前補充 「百富牌16年」。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 物價值、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之素行良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被告於本件之 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高漫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漫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出境三樓北區(下稱桃園國際機場)之A8書店專櫃內 ,徒手竊取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架上陳列待售 之雜誌1本,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又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在 桃園國際機場A9菸酒專櫃內,徒手竊取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放置在架上陳列待售之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逕自離 開,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上開專櫃人員盤點發覺商品短 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方悉上情。
二、案經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漫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唐意晴、周蓉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與商品照片14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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