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94號
TYDM,106,桃簡,169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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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余志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沈金昌間之問題 ,反而口出惡言,有所不該,然於本院訊問中,仍知坦承犯 行,有如上述,並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良好,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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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