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75號
TYDM,106,桃簡,167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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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型號:GALAXYNOTE 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補充更正為「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第三行記 載之「接續」應予刪除(詳下方⑵);第六行記載之「手機 」前補充「白色」;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嗣」後補充「於同 日晚間8 時35分許,」。⑵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我刑法學界亦均認接續犯所侵害之法益,其所有人 或持有人須屬同一人而為同一法益。查,被告竊取之白色手 機1 支及黑色雨傘1 支之法益所有人分屬告訴人鄭玉美及其 不知名之妹夫所有,且白色手機係放在休息室之病床上,而 雨傘係放置於走道上,可見法益持有人亦不能認屬同一,然 被告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仍可認其行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 行為,是被告前後竊取手機及雨傘可認屬想像競合犯,聲請 人認係接續犯,則於法未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在醫 療重症之呼吸照護中心家屬休息室竊取重症病人家屬之財物 、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其顯然並未反省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型號:GALAXY NOTE 4 ),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黑色雨傘1 支,經鄭玉美之妹夫當場向被告索還, 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謝明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3日 晚間8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 醫院醫學大樓11樓呼吸照護中心12A家屬休息室,徒手竊取 鄭玉美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及鄭玉美妹夫所有之黑色雨傘1支。得手後欲搭乘電梯離 去之際,適為返回家屬休息室之鄭玉美妹夫發現,以為謝明 來係誤拿雨傘,僅向謝明來索回雨傘後,謝明來旋即逃逸。



嗣經鄭玉美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鄭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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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