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237號
TYDM,106,桃原簡,23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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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為警 因執行另案時,一併查獲。」應予補充為「為警查獲其另竊 盜案件時,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本院卷 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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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