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95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日鴻明知任何人均得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專門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極易遭犯罪集團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1,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 證、健保卡交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該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不詳 管道將該門號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名煒、余善暐、陳俊佑、魏 宛榆、魏秉良所屬之詐欺恐嚇集團使用,同案被告陳名煒、 余善暐、陳俊佑、魏宛榆、魏秉良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加以恐嚇後,被害人遂依指示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 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日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6 年11 月2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第24頁、第25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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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恐嚇手法│交付款項│被害人使用│犯罪所用電話 │犯罪所得金額│
│號│ │ │ │地點 │電話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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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宛筠│①首次接獲時間:│佯稱被害│臺北市大│①00-00000│①0000000000(申登│180萬元 │
│ │ │ 104 年5 月14日│人子女涉│同區太原│501 │人:蔡會宏) │ │
│ │ │ 12時 │入毒品交│路151 號│②00000000│②0000000000(申登│ │
│ │ │②最後接獲時間:│易糾紛,│「日新國│30 │人:蔡會宏) │ │
│ │ │ 104 年5 月14日│現已始能│小」 │ │③0000000000(申登│ │
│ │ │ 14時46分29秒 │獲釋。 │ │ │ 人:彭建明) │ │
│ │ │③期間不斷撥打被│ │ │ │ │ │
│ │ │ 害人手機達432 │ │ │ │ │ │
│ │ │ 通,目的為佔線│ │ │ │ │ │
│ │ │ ,避免被害人求│ │ │ │ │ │
│ │ │ 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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