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閎前因與梁澤鑫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遭梁澤鑫斥罵 「沒水準、沒文化」等語,鄭宇閎因而對梁澤鑫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偕同友人沈俊旭(已 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前往 梁澤鑫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榮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所」(下稱榮陞汽車),欲與梁澤鑫理論,鄭宇 閎到場後,即與梁澤鑫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梁澤鑫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好膽試 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梁澤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經梁 澤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澤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宇閎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易字卷(二)第2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被告雖爭執 證據之內容,然此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易字卷 (二)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宇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 案發時、地,雖在警察到場之前及之後均曾與告訴人梁澤鑫 發生口角,但是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我知道你家在哪裡」 、「好膽試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那些話都是沈 俊旭說的,當天伊講的話並不多,沈俊旭講的比較多,沈俊 旭跟告訴人講說這樣侮辱人家幹什麼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員警來之前,鄭宇閎跟我說,要到 我家裡去找我麻煩,對方說他知道我家住在那裡. . . 」 ,並於審理期日證稱:「鄭宇閎說『我知道你家在那裡, 好膽試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他還說要給我的家人 好看,叫我小心一點,還說要到我家處理,而且鄭宇閎還 有提到我媽,他說他知道我媽在家裡,後來他事實上還有 去我家。當下因為鄭宇閎的態度很兇狠,事實上我同事都 有跟他說,我媽當時在住院,如果有得罪他的地方願意跟 他道歉,事實上我當天也有跟他道歉了。」、「因為我知 道鄭宇閎的紀錄不是很好,當下我聽到那個話,我很擔心 我媽,所以我有心生畏懼。」、「鄭宇閎是用國語說恐嚇 的話,但是中間有穿插台語。」、「鄭宇閎進來恐嚇已經 很多次,時間已經很久遠,我可以確定他有恐嚇我,且鄭 宇閎恐嚇我的語氣是很不友善的. . . 鄭宇閎進來的時候 有恐嚇我說知道我家在那裡,因為當時鄭宇閎有找我很多 次都沒有找到,但是沈俊旭之後就再跟我講一次,說鄭宇 閎說要找我麻煩、說我很白目,還敢去派出所告他。」( 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俊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家住那裡,好膽試試看』」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在二樓就聽到很 大聲的喧嘩、吵鬧,接著就下樓看到鄭宇閎跟他二個朋友 ,就是在對梁澤鑫爭吵,鄭宇閎那邊的人就是在對梁澤鑫 嗆聲。」、「鄭宇閎有說到他知道梁澤鑫的家在那裡,還 有提及到說是要到他家去或是在外面處理。」、「我們當 時聽到的時候,都覺得滿害怕的,因為就是直接提到家人
跟住所。鄭宇閎跟梁澤鑫爭吵的時間很長,我們同事其實 都有在旁邊勸架。」、「我能肯定威脅的言語在在動手之 前。」(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楊錫欽於偵訊時亦證 稱:「有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家住那裡 ,好膽試試看』,那時鄭宇閎到店裡跟梁澤鑫發生言語衝 突時所講的,當時還沒發生打架的事。我聽那句話的感覺 ,意思應該是鄭宇閎要梁澤鑫把事情處理好,不管到那裡 都找得到他的意思。」,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鄭宇 閎帶二位朋友一起來公司找梁澤鑫,當時我們在開會,梁 澤鑫聽到有人來找他就先下去了,後來我聽到樓下有爭吵 ,我們就下樓去看,鄭宇閎跟梁澤鑫就有語言上的爭執, 後來鄭宇閎跟其他二位友人就動手毆打梁澤鑫,我和其他 同事就在旁勸架。」、「鄭宇閎在現場質疑梁澤鑫為何之 前在電話中罵他沒有文化,鄭宇閎還說他知道梁澤鑫家住 哪邊,鄭宇閎有說『我會過去找你』,因為鄭宇閎一直要 梁澤鑫跟他道歉,鄭宇閎說這些話是打架之前,就是我聽 到爭吵聲下樓查看以後的事情,講完這些話就是我所說鄭 宇閎與他二位朋友打梁澤鑫,總共打了2 次,一開始打一 打,後來拉開,之後又打起來。」、「鄭宇閎語帶威脅, 一般會去你家找,其實以一般人來說會覺得這樣被威脅到 ,而且當時是在爭吵的過程。」、「『你家在那裡』這是 鄭宇閎講的,因為鄭宇閎帶來的人與梁澤鑫並不認識,主 要爭執的人是鄭宇閎與梁澤鑫。」(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 7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 人同事許貝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 二樓開會,我下樓抽菸時看到鄭宇閎和他的二位友人和梁 澤鑫發生爭執,後來有打起來。」、「我有印象『我知道 你家住那裡(臺語)』,其他的話我很模糊,但是這句話 我記得很清楚,我忘記這句話是誰講的,因為這句話讓聽 的人會很恐怖,至少我自己的感覺是這樣,所以事隔多年 ,我還是記得。」、「我想不起來『我知道你家在那裡, 好膽試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是誰說的,但是當時主 要爭執的人是鄭宇閎與梁澤鑫,鄭宇閎帶去的二位友人沒 有說什麼。」(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本院衡諸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針對其遭被告恐嚇之 證述情節,大體一致,核與當天目擊同事張俊昇、楊錫欽 、許貝鈺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張俊昇、楊錫欽、許 貝鈺雖與本案告訴人係榮陞汽車之同事,然其等與被告間 並無仇恨糾紛,衡情亦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
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足認告訴 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尚證稱當日遭被告毆打成傷,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按,足認告訴人無捏造部分事實之必要,其所稱除遭毆打 外,並遭恐嚇等語斷屬可採;再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衝突,被告協同二位男性友人在場並口出「我知道 你家在那裡」、「好膽試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人單勢 孤而感到害怕並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堪認告訴人主 觀上亦因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已自承其與告訴人曾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案發當 天夥同沈俊旭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榮 陞汽車欲與告訴人理論,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端,殊 無必要由沈俊旭向告訴人恫稱上開之言語,並審酌沈俊旭 與告訴人間既不相識亦無糾紛,其僅係陪同被告前往榮陞 汽車,沈俊旭卻主動出言威嚇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反 觀上開證人張俊昇、楊錫欽及許貝鈺之證述內容,均稱沈 俊旭多在一旁替被告幫腔,主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及恐嚇被告乙情,較為可採;況且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沈俊旭之前都是講臺語,講臺 語的是他,我覺得可能是他說的。」、「當天狀況比較亂 ,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這樣講」,復於本院106 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2 月7 日審理期日斬釘截鐵地稱上 開恐嚇之話語係沈俊旭所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 ,被告對於何人恫嚇上開恐嚇之言論內容,前後所述情節 已有矛盾之處,且沈俊旭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業已過世,被 告顯將口出恐嚇話語之犯行推卸予沈俊旭,被告之辯稱無 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2.再者,證人沈俊旭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天我不知道他們 吵架的原因,但我們到場之後,有聽到鄭宇閎在質問梁澤 鑫為何在之前電話中罵他沒家教沒水準,當時梁澤鑫的主 管有勸梁澤鑫下來道歉,梁澤鑫下來道歉後,也有找員警 到場幫忙處理,後來員警看沒事就離開,不過鄭宇閎好像 不能接受梁澤鑫的道歉,所以雙方才又起衝突,接著場面 就很混亂,二個人都在互相對罵,後來鄭宇閎忍不住,就 動手打了梁澤鑫,但在之中,我都沒有聽到鄭宇閎在對梁
澤鑫恐嚇取財的言語」、「鄭宇閎就直接動打攻擊梁澤鑫 ,並沒有說什麼特別的話,所以其中我也沒有聽到鄭宇閎 有說任何威脅梁澤鑫或其家人的話語。」(見他字卷第60 頁至第61頁),惟審酌案發當天被告夥同沈俊旭助陣,一 同至榮陞汽車找告訴人理論,其證詞難謂無避重就輕之情 及維護被告之可能,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 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至於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 嚇行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口出「我知 道你家在那裡」、「好膽試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 」等語,確實有傳達將對告訴人本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 ,帶有恐嚇意味甚明,而一般人於日常情境下聽聞該等言 語,衡情亦應足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之心 理,縱使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並無將加害之意思付諸實行, 事後亦無實際至告訴人家中找麻煩等行為,然揆諸上揭判 例、判決之意旨,被告恫嚇上開言論,確已造成告訴人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其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徑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糾紛,以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實非足取,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致歉及達成和解,造 成告訴人內心仍存有恐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