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1號
TYDM,106,易,42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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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緯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九街口,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鐵鎚,敲擊告訴人呂芊儒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令該車頭保險桿破損、 凹陷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蔡承緯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穎哲曾浩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之人為其堂叔蔡政昆蔡政昆對外經常會冒用其 身分;105 年9 月5 日晚上其人係在苗栗頭份,與父親蔡雨 橙在當地承作工程,並未於翌日凌晨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 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呂芊儒所有,於 105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 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九街口時,遭人持鐵槌敲擊車頭, 致該車輛車頭前保險桿破損、凹陷;該人於行為後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逕自離去等情,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損照片3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 18-19 頁、第20-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所有人李穎哲到庭證稱 :不認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於105 年5 、6 月間某日有將上開車輛借給曾浩竣;10 5 年9 月5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許有與曾浩竣見面,本來是 要向曾浩竣要回上開車輛,但曾浩竣當天並未將該車輛返 還我,有再與曾浩竣約其他時間拿車,但當日凌晨返家後 即接到警察局電話告知有人駕駛該車輛去毀損他人的車輛 ;至今仍未取回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證 人曾浩竣於警詢中雖證稱:確實有向李穎哲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9 時許 ,有將上開車輛借給「蔡承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 ;目前上開車輛已歸還我,由我占有中;復於員警提示 偵字卷第15頁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曾 浩竣確認該人是否即為其所稱借予上開車輛之「蔡承緯」 ,證人曾浩竣即證稱:「他是蔡承緯」等語(見偵字卷第 12頁)。準此,依據證人李穎哲曾浩竣上開證述內容, 僅可確認證人李穎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證人曾浩竣使用後,證人曾浩竣有於105 年9 月5 日晚 上9 時許,再將上開車輛借予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然因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傳喚證人曾 浩竣與被告同時到場,而證人曾浩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多 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向證人曾浩竣確認其於 警詢中所指稱之「蔡承緯」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從而,上 開證人李穎哲曾浩竣之證述內容僅可確知本件毀損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為偵字卷 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尚無從遽此認



定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蔡雨橙到庭證稱:105 年9 月5 日至同 年月6 日均和被告在苗栗頭份三灣天恩彌勒佛寺工地施作 大理石新建外牆工程,該工程工期係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工程期間被告和我都住在苗栗頭份之老闆娘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則據證人蔡雨橙 之證述,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出現於桃園市桃 園區即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 是否為被告即屬有疑。又徵諸被告辯稱:偵字卷第1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其堂叔蔡政昆蔡政昆 經常冒用我的名字,之前也因遭蔡政昆冒名而被訴侵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述上 開被訴侵占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該案件係蔡政昆於104 年11月26日侵占第三人之自用小客車遭員警當場查獲,於 105 年6 月24日始經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警詢中蔡政昆即冒名「蔡承緯」 應訊並製作筆錄及簽名,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105 年6 月 24日警詢筆錄光碟所示畫面,當日接受警察詢問之人容貌 與104 年11月26日遭警方查獲時密錄器影像之人容貌及蔡 政昆影像照片相符,且警詢筆錄之指紋經鑑定為蔡政昆之 指紋,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截 圖、蔡政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20705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7180 號卷第20頁、第65頁、第74-78 頁、第79頁), 據此,就該被告被訴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業以105 年度偵字第17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辯稱經常遭蔡政昆冒名等情 ,尚屬有據。另經本院比對本件毀損案件行為人即偵字卷 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者之容貌,與前開經 確認為蔡政昆本人應訊之105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光碟所 示畫面,及104 年11月26日遭警方查獲時密錄器影像之人 容貌相符,堪認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之人可能為蔡政昆,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實非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 及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相繩。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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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