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易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易祥明知黃桂榛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 號4 樓之2 住處,與黃桂榛為性交行為乙次,黃桂榛因 而於104 年3 月11日產下一女黃○菡(年籍資料詳卷),嗣 黃桂榛之夫張弘宇於104 年3 月6 日因恐嚇案件執行完畢返 家,始悉上情(黃桂榛涉犯通姦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經張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 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 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張弘宇於104 年9 月 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服刑時,黃桂榛有來監獄探望 過,最後一次探監於103 年9 月間,黃桂榛的腹部微大,因 為我之前就已經聽我母親提及黃桂榛可能有外遇之事,所以 黃桂榛探監時我有問她,但她說是肚子有大便所造成,所以 當時我也不確定黃桂榛有通姦之事等語,足見告訴人張弘宇 雖事前曾有「聽聞」黃桂榛有外遇情形,然尚不能「確切」 知悉黃桂榛有通姦之情,是告訴人張弘宇知悉黃桂榛通姦之
事,應可認定為自其出監之時(即104 年3 月6 日),而告 訴人張弘宇係於104 年9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有申告案件受理單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時間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張弘宇提出本件 告訴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易祥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3 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易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黃桂榛、陳葳珊、 邱莉怡、張弘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3 頁、第18頁、偵字卷第13頁、偵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 25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刑 事判決書、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以佐證被告徐易祥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易祥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徐易祥明知證人黃桂榛係有配偶之人,僅為貪圖一時 私慾,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造成對方配偶之痛苦,所 為非是,應深切反思己性,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弘宇達成 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