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山(原名洪世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93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58號、10
6 年度偵字第18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樹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除濕機壹台、鐵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樹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 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 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傍晚6 時30分許間某時,見 桃園市○○區○○街00號吳有德所有,由其堂弟林有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管理之房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屋內之除濕 機得手;另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曾建銘住處前,以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棒擊破曾建 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窗,欲竊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曾建銘,嗣因曾建銘之 母親發現,呼叫曾建銘及其胞兄曾建鴻到場阻止而不遂;詎 洪樹山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鐵棒抵擋、毆打曾建銘,致曾建 銘受有左臂擦傷、鼻撕裂傷等傷害。俟警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鐵棒1 支、除濕機1 台。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 下午3 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以不明方式,竊取陳靜怡持有,藏放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內之育達商職學生證、其夫黃政傑郵局存摺 、黃政傑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另基於相同犯意 ,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明方式侵 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2 號房之周博山居處, 竊取周博山之郵局、新竹企銀及土地銀行之存摺、眼鏡、汽 車駕照、健保卡、印鑑5 顆、瑞士刀、打火機、鋼筆等物。 嗣警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龍岡路郵局內盤查,發現洪樹山背包內藏放之上 開物品扣案(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 上午8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村00號鄧立敦 住處前,徒手竊取鄧立敦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 。另基於相同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許,至桃園 市○○區○○路00號旁王連逢搭建之工具櫃,徒手欲竊取王 連逢放置該處之十字鎬、剪花剪、鑽頭、鐵鍬等工具,放置 在上開鄧立敦遭竊之腳踏車車籃內,適王連逢發現阻止而不 遂,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十字鎬、剪花剪、鑽頭、鐵鍬等 工具物品(均已發還王連逢),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 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前 ,徒手竊取陳武聰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嗣陳武聰 於同年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4 樓住處,聽見其腳踏車聲, 下樓發現洪樹山騎乘其腳踏車,而追趕攔阻,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陳武聰),始悉上情。二、案經曾建銘、鄧立敦、王連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洪樹山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樹山固坦承持鐵棒毀損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持鐵棒毆打證人曾建銘致其受有 左臂擦傷、鼻撕裂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 ㈠竊取除濕機、㈡㈢㈣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之除濕 機,我是搬出來旁邊,我沒有偷;事實欄一㈡陳靜怡遭竊部 分已經判過五個月了;事實欄一㈡周博山遭竊部分,我沒進 周博山房間偷東西,我自己房間有一箱東西,裡面就放有周 博山遭竊的東西;事實欄一㈢鄧立敦遭竊的腳踏車是我在資 源回收場買的,王連逢工具箱是放在路旁;事實欄一㈣陳武 聰的腳踏車,當時是害怕被倒,我騎著該腳踏車跑走,我沒 有偷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洪樹山就事實欄一㈠,於警詢中自承:我欲離開時腳踏 車後做那台除濕機事我從中壢區華仁街73號那拿出來的,當 時確實有拿鐵棒毆打曾建銘,並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等語(見偵查卷第13907 號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就事實欄一㈡,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陳靜 怡育達商職學生證、其夫黃政傑郵局存摺、黃政傑渣打銀行 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害人周博山之郵局、新竹企銀及土地 銀行之存摺、眼鏡、汽車駕照、健保卡、印鑑5 顆、瑞士刀 、打火機、鋼筆等物,於106 年7 月5 日17時35分遭警於龍 岡郵局前盤查時,商開物品確實均放置於我隨身攜帶包包內 等語(見偵查卷第17758 號第8 頁至第10頁);就事實欄一 ㈢,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8 點在中壢 區工學社65號鄧立敦住處前,騎走腳踏車1 輛,確實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王連 逢搭建之工具櫃,將王連逢放置該處之十字鎬、剪花剪、鑽 頭、鐵鍬等工具,放置在上開前開之腳踏車車籃內等語(見 偵查卷第16993 號第5 頁至第9 頁);就事實欄一㈣,於警 詢中自承:確實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桃 園市○○區○○○○村00○0 號前,騎走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18735 號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吳 有德、陳靜怡、陳伍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建銘 、曾建鴻、周博山、鄧立敦、王連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稱,均一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6 份、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106 年5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證人曾建銘受傷照片共計10張、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106 年 7 月5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106 年7 月17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106 年7 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證人陳靜 怡遭竊物品照片2 張、證人鄧立敦遭竊物品照片共計6 張、 證人陳武聰遭竊現場照片共計8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實欄 所示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洪樹山辯稱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㈠之除濕機,本院細酌被告洪樹山於遭警方查獲之 現場照片,該除濕機斯時被告洪樹山已經將在置放於腳踏車 后座,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907 號卷第 31頁至第31頁),本院認該除濕機斯時已處於被告可以支配 之既遂狀態,被告辯稱:我是搬出來旁邊,我沒有偷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陳靜怡遭竊部分,本院細繹被告洪樹山前案竊盜 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105 年度壢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該二案之犯罪事實均與 本案不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 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本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樹山辯稱該部分部分 已經判過五個月了云云,顯屬無稽,顯不可採。 ⒊事實欄一㈡周博山遭竊部分,證人周博山於本院證稱:因為 被告洪樹山拿我的存摺到郵局領錢,郵局打電話告訴我,因 為當時我東西失竊後,我就去郵局掛失,結果洪樹山拿我的 存摺去領的時候,郵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就打電話報警,郵 局人員也打電話給警察,在洪樹山正要離開郵局的時候,就 被警察抓了,警察將洪樹山帶回派出所後,就搜到洪樹山身 上有我的證件,警察就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到派出所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洪樹山確實有進入 證人周博山房間竊取該物品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我沒進周 博山房間偷東西,我自己房間有一箱東西,裡面就放有周博 山遭竊的東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虛詞,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⒋事實欄一㈢鄧立敦遭竊的腳踏車部分及王連逢工具遭竊部分 ,證人鄧立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腳踏車上面有烙碼,
我一眼就認出被告騎的腳踏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證人王連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早上7 點多,我家的狗在叫,我就開門看,看到有人在 搬我們工具箱的東西,我那邊有一個倉庫,我就看到被告洪 樹山還在現場,我就問被告說東西是我的,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就不理我,結果被告拿了一個十字鎬要攻擊我,結果我 們附近的鄰居都靠近來,就報案,鄰居報案後,警察就來了 ,警察命令被告把十字鎬放下,他也不放下,警察就現行犯 逮捕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洪樹山上開 辯稱鄧立敦遭竊的腳踏車是我在資源回收場買的、王連逢工 具箱是放在路旁云云,顯屬無稽空言,均不足採。 ⒌事實欄一㈣陳武聰遭竊腳踏車的部分,被告於106 年7 月14 日於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調閱現場監視 畫面後,被告坦承確實騎走該腳踏車等節(見偵查第18735 號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美珠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 7 月13日22時許,我在中壢區功學社新村的里長家講事情, 忽然聽到外面有人大喊小偷,我馬上衝到外面,我看到功學 社新村81之3 號前有一名青少年指著被告喊小偷,接著我看 到被告就騎著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查第18735 號卷第17頁 至第18頁),足認被告確實竊取陳武聰之腳踏車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杜撰虛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樹山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計3 罪;同條第2 項之竊盜未遂,共計2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共計2 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涉之竊盜未遂 及毀損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洪樹山所犯上開3 次普通竊盜、2 次普通竊盜未遂、2 次侵入住宅竊盜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洪樹山已著手於 上開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 物、㈢竊取王連逢工具之2 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均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洪樹山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多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傷害他人身體,實 不可取,佐以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907 號第6 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被告竊得之證人陳靜怡育達商職學生證、其夫黃政傑 郵局存摺、黃政傑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證人周博山之郵 局、新竹企銀及土地銀行之存摺、眼鏡、汽車駕照、健保卡 、印鑑5 顆、瑞士刀、打火機、鋼筆等物,證人鄧立敦、陳 武聰之腳踏車各一台等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 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惟前述各物全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 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於除濕機1 台,為本案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所竊得者,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訂有明文。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於 案發現場持以毆打證人曾建銘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 偵查卷第13907 號卷第50頁反面),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