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第663 號、第66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5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傑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在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聯新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 不詳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葉俊驛」,而將 上開2 帳戶提供予「葉俊驛」使用。嗣「葉俊驛」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取得 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洪慈慧、黃明瑩,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詐術, 致洪慈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款項轉帳存至上開2 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洪慈慧、黃明瑩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聖傑於105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內陪同其母就醫時,因認該院護 理師陳薇妮態度不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護理站對在場護士及值班醫師大罵「 幹你娘、他媽的、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陳薇妮出面道歉,並恫稱:「下班後要找人對她不 利」等語。復於翌日,續前開犯意,致電護理長黃煒淇,恫 稱「我是天道盟的,我可以找人去堵你們護士下班」、「我 看妳怎麼處理,不然我當天晚上會自己過去處理」等語,使 陳薇妮、黃煒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揭方式 施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陳薇妮、黃煒淇,足以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彭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隆路與 新龍路口之北二高橋下,趁溫宥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扳開 該機車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溫宥辰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學 生證各1 張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四、彭聖傑利用竊得溫宥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明知 未經溫宥辰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中正店,將溫宥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上開 公司員工王怜力,向該公司員工王怜力佯稱自己為溫宥辰, 欲申辦零元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幸經王怜力查得溫宥 辰之國民身分證為掛失狀態後而未遂。嗣經溫宥辰、王怜力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洪慈慧、黃明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5 年7 月12日函暨彭聖傑開戶資料、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5 日歷史交易明細及10 5年12月20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存 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對帳單細項、彭聖傑龍潭南龍郵 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偵字第1057168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頁33 至36頁、第3 至5 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第52頁、 第16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下 稱5223偵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4頁、第24-1至26頁)。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與證人黃婕榛、陳薇妮及黃煒淇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4498 號,下稱24498 偵卷,第2 至3 頁、第5 至7 頁、第39至42頁、第79至19頁)。犯罪事實三及四之部分, 核與證人溫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怜力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彭聖傑與溫宥辰手機通聯畫面 、簡訊往來翻拍照片、遠傳電信服務特約中心龍潭中正店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02 號,下稱302 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 19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顯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於其自 主意思,將其所有前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詐欺犯行既遂,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9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業於106 年5 月1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且自106 年5 月12日開始生效。修正前醫療法 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將原 拘役、罰金等較輕之刑罰均刪除,亦即觸犯此條項之罪者, 僅能判處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2.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規定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相同 ,故所稱脅迫應為相同解釋。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實已 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又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此危害之通知, 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故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 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 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 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及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 3.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 遂當場對在場之護理師陳薇妮恐嚇,旋於隔日再因陳薇妮之 事撥打電話而對護理長黃煒淇為恐嚇,其於緊密之時間內先 後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4.再其係以一行為恐嚇及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陳薇妮、黃 煒淇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 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7次、4 月、3 月,前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竹 東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前開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與上開①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並 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內被 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 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四之部 分,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 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 小覷;又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試圖以他 人身分詐取手機供己使用,更罔顧他人權益,欠缺法治觀念 ;而因自認醫護人員態度不佳,即忿而恐嚇,不思理性處事 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未賠償相關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 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 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規定。
㈡被告彭聖傑本案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溫宥辰之證述大致 相符,,然該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免 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溫宥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 駕照、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 張以及皮夾,均係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該金融卡、身分 證業經證人溫宥辰辦理掛失而無作用,經證人溫宥辰證述明 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卷第48 頁),且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又均非刑法 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之被告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 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復無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妨礙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 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 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 告業已交付相關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收取 對價,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5 條、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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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慈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5 月│2 萬9,23│彭聖傑之上│
│ │ │105 年5 月31日下午│31日下午7 │4 元 │開合庫帳戶│
│ │ │6 時30分許撥打電予│時16分 │ │ │
│ │ │洪慈慧,佯稱為網路│ │ │ │
│ │ │購物人員,訛稱網路│ │ │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 │
│ │ │誤,必須配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洪慈慧其餘受詐騙│ │ │ │
│ │ │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名│ │ │ │
│ │ │下帳戶,不在本件判│ │ │ │
│ │ │決範圍。) │ │ │ │
├─┼───┼─────────┼─────┼────┼─────┤
│2 │黃明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5 月│5萬元 │彭聖傑之上│
│ │ │105 年5 月31日上午│31日上午11│ │開郵局帳戶│
│ │ │10時撥打電話佯稱為│時10分 │ │ │
│ │ │黃明瑩友人,需資金│ │ │ │
│ │ │周轉而借款5 萬元。│ │ │ │
│ │ │(黃明瑩其餘受詐騙│ │ │ │
│ │ │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名│ │ │ │
│ │ │下帳戶,不在本件判│ │ │ │
│ │ │決範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