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國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文國為追討李彥緯積欠其之債務,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 許,前往李彥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戴文 國先要求李彥緯立即清償積欠之債務,當李彥緯表示無法立 即清償後,戴文國遂與一同前往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指示其中兩名男子分別抓住李彥緯之手,將李 彥緯帶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緯自由行動之權利。二、案經李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戴文國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數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 人李彥緯之前開住處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當天是我和另名男子到現場,一個多小時後來了3 個 人,這3 個人是因為我向他們借錢來幫李彥緯處理債務,我 叫他們來是要證實我確實是將錢借給李彥緯,當時我跟李彥 緯說我們到門口講,我們才會到門口,我們並無押李彥緯之 舉動,李彥緯住處有裝設監視錄影畫面,如果我們有押李彥 緯離開他住處,他為何1 年後才報警,實不合常理云云,惟 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於警詢中指訴:因為 我有職棒簽賭之賭債,所以向被告借錢,被告則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與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來我位在桃園區介壽路405 號之住處向我索取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我及我家人表示無法給他們那麼多錢 ,被告就說要把我押走,交給別人處理,後來當場就叫2 名 男子,1 人抓我1 隻手,徒手將我拉到住處門口馬路上,打 算要把我強拉上他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職棒簽賭之賭債所以跟被告借錢, 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來我家向我索取350 萬 元,最後協議之金額是230 萬元,被告說當天下午5 點前就 要拿到錢,當時已經快5 點了,我沒有辦法籌出錢來,他就 跟我阿嬤說要把我帶走,接著就有兩個人把我押走,後來是 我軍中的班長把他們攔下來,他們才說要給我時間等語(見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職業軍人 ,我因為有欠他人錢及玩球版欠了一些錢,所以向被告借錢 ,被告夥同數名成年男子約6 、7 人,於105 年2 月4 日下 午有來我家找我,被告說要來跟我拿錢,我阿嬤跟他們說她 沒有要幫忙處理,要把我帶走或是怎樣都隨便他們,後來其 中2 名男子就各抓一邊把我帶走,當時是我軍中的班長阻止 他們,所以他們只有把我從家裡帶到外面馬路上等語綦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曾崧展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們連長跟我說李彥緯在外面有欠錢 ,有人去他家討債,委託我帶李彥緯回他家處理,到李彥緯 家中時,看到約5 、6 個人在他家,被告一看到李彥緯就問 他要怎麼處理,李彥緯都沒有講話,都是王惠綾和賴秀琴在 和被告他們協商,賴秀琴說現在就是沒有錢,被告等一行人 中的2 個人從旁邊抓著李彥緯的衣領,拉著他的手,其他3 個人跟在後面,把李彥緯押走,走出巷子口時,我就趕快衝
出去把他們攔下來,我說李彥緯是我帶出來的,我要把他帶 回去,後來就進李彥緯家中協商,有達成共識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 )。經核證人李彥緯及曾崧展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證人李彥緯前開住處,被告要求證人李 彥緯立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未果後,同行之其中兩名男子即 抓住證人李彥緯之雙手,將其帶離現場等情前後所述一致, 且互核相符,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當係 其等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再衡酌證人李彥緯、曾崧展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 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彥 緯、曾崧展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 又證人王惠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連同司 機共5 個人來我家催討債務,被告說李彥緯欠他很多錢,本 來說欠350 萬元,最後討價還價後以200 萬元解決,但我們 說沒錢還,被告說若沒錢就要將李彥緯抓走,隨後就有一個 人抓李彥緯的手臂,一個人抓李彥緯的脖子要強行帶走李彥 緯,我婆婆(即賴秀琴)怕李彥緯有生命危險,就把她的定 存解掉拿200 萬出來救李彥緯,被告後來有來我家拿錢,拿 現金80萬元,支票12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背面);另參證人賴秀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5 日有領80萬元現金,並開120 萬元支票等語(見偵 卷第76頁),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綜 合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偵卷第84頁至第93頁)。證人王惠 綾關於被告聽聞當日李彥緯或其家人表示無法清償李彥緯之 債務時,在場之其中2 名男子即強行帶走李彥緯之陳述與證 人李彥緯、曾崧展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賴秀琴(即李彥緯 之奶奶)確實於105 年2 月5 日將自89年起即存放於土地銀 行之200 萬元之定存解除,而被告亦自承曾於105 年2 月6 日收受王惠綾交付之200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可 見證人王惠綾所述非虛。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證人李彥緯討債未果,證人李彥 緯即遭與被告同行中之兩名男子強拉離證人李彥緯住處之事 實洵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㈢ 另證人王惠綾及李彥緯關於債務協商之金額及案發當天該2 名男子究竟是如何抓住李彥緯等節之陳述有些微不同,惟審 酌證人王惠綾、李彥緯及曾崧展均證稱案發當天係由王惠綾 、賴秀琴與被告協商李彥緯對其之債務(見本院易字卷第21 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是證人李彥緯就協 商內容並未有正確之認知,亦與常理無違。又因當天在場之
人數眾多,是該2 名男子究竟是抓住證人李彥緯之何處,旁 人或許無法清楚看得,而證人李彥緯為當事人,親身經歷此 事,故關於該2 名男子如何抓走證人李彥緯,應以證人李彥 緯之陳述較為可採,但無法因證人王惠綾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與證人李彥緯有些微之不同而認證人王惠綾及李彥緯之證述 不可採信。
㈣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李彥緯係於105 年4 月11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此有告訴 人李彥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並非被告所稱之案發1 年後始報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有 誤,且告訴人李彥緯雖非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然衡情 被害人於案發後未即時報警之原因者眾,或許係因受到加害 人之脅迫,或因害怕遭加害人挾怨報復,或單純想息事寧人 ,或因另有要事而耽誤報案時間等等原因,是自不得因告訴 人李彥緯於案發後之2 個多月始至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而 認告訴人李彥緯之指訴不可採信。再者縱告訴人李彥緯住處 裝設有監視器,然監視器有其空間上之限制,仍有多處角度 無法攝得,是不得因告訴人李彥緯住處裝設有監視器即認被 告不會在該處行強制之犯行,況現今亦不乏有犯罪行為人並 未顧及現場有監視器而仍為犯罪行為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有理。
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 本案係由與被告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將告訴 人李彥緯拉離其住處,此據告訴人及證人曾崧展證述明確,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同夥均 係基於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目的而到場,且由部 分之人將告訴人拉離現場,彼此間顯有共同以強暴之方法,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默示合致,並相互分擔犯行之實施 ,為本件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雖非親手拉告訴人之 人,仍應就同夥實行之強制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 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所為強制 行為之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服務人員、家 庭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文國經由林玟良知悉告訴人李彥緯缺 錢花用,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內,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際,以每月百分之 20至30不等之利息,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錢給告訴人 ,並要求告訴人簽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高於借款金額數 倍之本票,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彥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玟良、王惠綾 、曾崧展、賴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惠綾製作之償還 借款利息明細、證人賴秀琴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帳戶 存摺影本、被告手寫文件、本票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辯稱:李彥緯有在玩運動彩券,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後 來請我幫他處理債務,附表一所示的票據都是我幫李彥緯清 償後,請他簽立相當面額之本票,我沒有收取他任何利息, 李彥緯本人沒有還過錢,附表二之金額都是李彥緯的家人幫 忙清償的等語。
四、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固指稱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貸予款 項涉犯重利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李彥緯於警詢 中先稱:我因為積欠職棒簽賭約28萬元,所以向被告借錢, 總共向被告借款5 次,地點都是在在中壢區普義路217 巷11 號8 樓,利息以30天為1 期,30分利,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下,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借20萬元,預扣 利息3 萬5,000 元,被告實際交付16萬5,000 元;於104 年 5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向被告借款13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實際交付10萬元;104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向被 告借款10萬元,預扣3 萬元,被告實際交付7 萬元;104 年 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向被告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2 萬2, 000 元,實際交付2 萬8,000 元;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 許,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被告實際交付2 萬8, 000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我總共向被告借款51萬元云云 (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惟於105 年7 月7 日偵訊 時卻改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錢是104 年4 月多,被告當時 只跟我說月息30分,第一次我跟被告借款的金額是10萬元, 我實拿7 萬5,000 元云云;於105 年7 月13日偵查中又稱: 我有向被告借錢,被告總共給我80萬元,我拿去還我之前欠 別人的債務,被告也有幫我墊職棒簽賭的錢30萬元云云(見 偵卷第49頁、第67頁);另證人李彥緯於105 年7 月21日偵 查中始提出其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並證稱:我 於104 年3 月15日向被告借20萬元,他要求我簽立面額80萬 元之本票,實拿20萬元,又於104 年4 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 萬元,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實拿8 萬元,另於104 年5 月2 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實拿7 萬5,000 元,再於104 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簽發 面額30萬元之本票,實拿7 萬5,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而我在警詢時稱我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 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1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 次,是
因為我共向被告借款10幾次,有些我能跟他處理的就先跟他 處理,本票我就自己銷毀,我所提出的本票是我還沒有銷毀 的云云(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再稱 :我欠我朋友50、60萬元,玩球版輸了50幾萬元,總共欠了 100 多萬元,實際上我向被告借了80、90萬元,分好幾次借 ,我一次都是向被告借10萬、20萬元,但我向被告借的錢都 是我母親幫我還得,而我第一次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10萬元 ,實拿7 萬5,000 元云云,經本院質以何以於警詢時稱第一 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0萬元,實拿16萬5,000 元,其又改 稱:因為我是陸續跟被告借款,我忘記我實際向被告借款之 日期及金額云云,又經本院提示證人李彥緯於偵查中提出之 本票影本,問各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證人李彥緯 答稱:只記得發票日即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為30萬元的 這張本票,那時是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10萬元,沒有預 扣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觀諸證人李 彥緯所述,有下列所述瑕疵情形:
1.關於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證人李彥緯先稱係51萬元,其後又 改稱被告有幫忙其處理職棒簽賭之賭債30萬元,並借貸其80 萬元;關於第一次借款之金額,先稱是20萬元,其後又改稱 為10萬元;對於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先稱預扣利息2 萬5, 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次借款並無預扣利息;對於 向被告借款之次數,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係5 次,於偵查中又 改稱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0幾次;對於清償被告借款之情形, 先稱能和被告處理的債務就先處理,本票就自己銷毀,但於 本院審理中卻稱向被告之借款均係由其母親代為清償,已見 證人李彥緯就其借款金額、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借款次數 及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前後證述相互不一致,且所稱情節 迥異,亦難遽信。
2.且倘被告有重利犯行,證人李彥緯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本 票即屬重要之證據,何以證人李彥緯卻遲至105 年7 月21日 始將本票提出,此舉實啟人疑竇。且其既有本票可作為證明 被告有重利犯行之證據,則其於報案時,理應提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情形,惟證人李彥緯於警詢時卻僅提及其自稱已 與被告解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內容,實有違常情。 3.又證人李彥緯均稱向被告借貸之利息均為月息30分,但依其 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情形,被告每次預扣利息之計算方 式均不同,且均非證人李彥緯所稱之月息30分,是證人李彥 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借款及利息計算 情形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4.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
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 甚為深刻,然證人李彥緯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對於與被告 間借貸情形之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自不能徒憑此不實之證述,遽入人於罪。
㈡ 至證人李彥緯固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然因證人李 彥緯之指述有前開瑕疵之處,是該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李彥緯間有借貸關係之情形,難憑上開卷附相關本票, 證明被告陸續借貸予李彥緯之各次金額及總額、借款時間、 是否預扣利息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則被告是否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利息,貸放款項 予證人李彥緯,仍非無疑。又證人王惠綾、曾崧展、賴秀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惠綾製作之償還借款利息明細、 證人賴秀琴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 手寫文件,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彥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而無法證明被告借貸予證人李彥緯之各次金額、利息 等事項。是被告所涉重利罪嫌部分除證人李彥緯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陳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自不能僅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重利 之犯行。
㈢ 雖被告之歷次陳述前後亦諸多矛盾之處,然縱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就被告所涉重利此節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而本 件證人李彥緯之證述已有前開瑕疵,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 ,就被告有重利行為此節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重利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 訴重利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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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借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利率計算 │擔保品│
│ │ │ │ │ │
│ │ ├───┬────┬────┼──┬──┤ │
│ │ │本 金│利息 │預扣利息│期 │月利│ │
│號│時 間 │ │(期) │ │ │率 │ │
├─┼──────┼───┼────┼────┼──┼──┼───┤
│ 1│104年3月15日│20萬元│6萬元 │無 │30天│30%│面額80│
│ │(起訴書誤載│ │ │ │ │ │萬元之│
│ │為3月5日) ├───┴────┴────┴──┼──┤本票1 │
│ │ │月利率計算式: │ │張 │
│ │ │6萬/20萬=0.3=30% │ │ │
├─┼──────┼───┬────┬────┬──┼──┼───┤
│ 2│104年4月20日│10萬元│2萬元 │2萬元 │30天│25%│面額40│
│ │ │ │ │ │ │ │萬元之│
│ │ ├───┴────┴────┴──┴──┤本票1 │
│ │ │月利率計算式: │張 │
│ │ │2萬/(10萬-2萬)=0.25=25% │ │
├─┼──────┼───┬────┬────┬──┬──┼───┤
│ 3│104年5月2日 │10萬元│2萬元 │2萬元 │30天│25%│面額30│
│ │ │ │ │ │ │(起│ │
│ │ │ │ │ │ │訴書│ │
│ │ │ │ │ │ │誤載│ │
│ │ │ │ │ │ │為20│ │
│ │ │ │ │ │ │%) │ │
│ │ ├───┴────┴────┴──┴──┤ │
│ │ │月利率計算式: │萬元之│
│ │ │2萬/(10萬-2萬)=0.25=25% │本票1 │
│ │ │(註:告訴人因另與被告借貸5,000元,而 │張 │
│ │ │實拿7萬5,000元) │ │
├─┼──────┼───┬────┬────┬──┬──┼───┤
│ 4│104年9月30日│10萬元│2萬5,000│2萬5,000│30天│33%│面額30│
│ │ │ │元 │元 │ │ │萬元之│
│ │ ├───┴────┴────┴──┴──┤本票1 │
│ │ │月利率計算式: │張 │
│ │ │25000/(000000-00000)=33.3%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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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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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5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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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16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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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1月17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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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月5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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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月14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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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月19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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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月2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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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月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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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月7日 │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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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月14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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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2月5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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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款總金額│26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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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法所得│16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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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所得計算式: │
│(附表一所示預扣利息)+(還款總金額)-(附表一所示本金)-( 50│
│萬元):6萬5,000元+262萬元-50萬元-50萬元=168萬5,000元註:│
│105年2月5日償還200萬元給被告,除用以償還附表一借款本金並│
│取回各次借款對應之本票外,另包含取回一面額50萬元之本票( │
│發票日:104年5月16日、票據號碼683176號),惟被告自告訴人 │
│處取得該本票之借貸數額不明,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是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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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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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借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利率計算 │
│ │ │ │ │
│ │ ├───┬────┬────┼──┬──┤
│ │ │本 金│利息 │預扣利息│期 │月利│
│號│時 間 │ │(期) │ │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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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4月10日│20萬元│3萬5,000│3萬5,000│30天│21.2│
│ │晚間11時許 │ │元 │元 │ │% │
│ │ ├───┴────┴────┴──┼──┤
│ │ │月利率計算式:3萬5千/(20萬-3萬 │ │
│ │ │5千)=0.2121=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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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5月10日│13萬元│3萬元 │3萬元 │30天│30%│
│ │晚間9時30分 │ │ │ │ │ │
│ │ ├───┴────┴────┴──┴──┤
│ │ │月利率計算式: │
│ │ │3萬/(13萬-3萬)=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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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5月10日│10萬元│3萬元 │3萬元 │30天│42.9│
│ │ │ │ │ │ │% │
│ │晚間10時許 ├───┴────┴────┴──┴──┤
│ │ │月利率計算式: │
│ │ │3萬/(10萬-3萬)=0.4285=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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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6月2日 │5萬元 │2萬2,000│2萬2,000│30天│78%│
│ │晚間10時許 │ │元 │元 │ │ │
│ │ ├───┴────┴────┴──┴──┤
│ │ │月利率計算式: │
│ │ │2萬2千/(5萬-2萬2千)=0.7857=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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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年6月18日│3萬元 │2000元 │2000元 │30天│7.1 │
│ │晚間10時許 │ │ │ │ │% │
│ │ ├───┴────┴────┴──┴──┤
│ │ │月利率計算式: │
│ │ │2千/(3萬-2千)=0.0714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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